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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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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剑峰为与被上诉人白巧玲、李冰莹、赵桂珍、李登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巧玲,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莹,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白巧玲、李冰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珍,女,1940年9月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巧玲,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莹,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白巧玲李冰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珍,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辉,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赵桂珍、李登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新郑市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剑峰为与被上诉人白巧玲、李冰莹、赵桂珍、李登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上诉人白巧玲、李冰莹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上诉人赵桂珍、李登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上诉人李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青峰又名李清峰、李青锋,出生于1959年12月9日,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其遗体火化证明显示遗体火化承办人为李登辉;李登辉系赵桂珍之孙,其中学生学籍卡及《中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上登记的父、母亲分别是李青峰和白巧玲;李剑峰、赵桂珍、白巧玲和李冰莹分别系李青峰之妹、之母、之妻、之女。

李清峰因向原农行新郑支行城关镇营业所(以下简称城关镇营业所)借款,先后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新郑市东城路3号的房屋(地号为0005、建筑面积841.53平方米)和座落于新郑市东城路北段西侧的涉案房屋(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00049号、地号为0005、登记房屋总层数为4层、登记建筑面积1411.77平方米)抵押给城关镇营业所,该营业所分别于1998年7月29日、1999年4月23日在原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分别为500000元和1100000元。

2000年12月31日,原农行新郑支行(甲方)与李清峰(乙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新郑市商场街北头路西的具茨山宾馆楼房7间(其中南边5间4层为涉案房屋、北边2间5层目前已经拆除)和其它产权抵偿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共计8529185.47元;双方还约定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证如何交付、物品交接、地款交付等事宜。后双方为此于2000年12月31日到新郑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新郑市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00)新证民字第327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

2008年4月18日,李剑峰(乙方)与原农行新郑支行(甲方)就转让位于新郑市郑韩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路南的房产等事宜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编号:1),双方约定:甲方把位于新郑市郑韩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路南的房产(建筑面积1771.77平方米的涉案房产及107.54平方米的房产)两处及位于新郑市郑韩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路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76.6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上述财产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上述财产处置价款为人民币55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预付300000元,余款乙方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风险负担、生效时间等事宜。李剑峰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原农行新郑支行承诺愿以伍拾伍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转让协议》约定的财产,其与原农行新郑支行关于买卖该财产的协议签订后,将不再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无法过户、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买卖该房产的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向原农行新郑支行索要购房款。后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到新郑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新郑市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08)新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

2012年5月17日,李清峰将座落于新郑市东城路北段西侧的涉案房屋在原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3800000元。现李剑峰以李青峰死后白巧玲、李冰莹、赵桂珍、李登辉拒不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剑峰申请,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到新郑市迎宾街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如下:位于新郑市郑韩路与迎宾街交叉口向南30米左右路西、紧挨迎宾街4号、南临迎宾街12号有一幢5间4层红色楼房,系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原第5层的大厅已被赵桂珍找人拆除。

以上事实有李剑峰、白巧玲、李冰莹、赵桂珍、李登辉、的一致陈述、《转让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以资抵债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新郑市第一中学学生档案、中学生素质发展手册、户口簿、该院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青峰与原农行新郑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系对其所有产权的一种处分行为,涉案房产由私人产权转变为由原农行新郑支行占有并管理的国有资产,而企业在占有和转让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原农行新郑支行在与李剑峰签订《转让协议》前既没有进行占有产权登记,也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告期进行公告,李剑峰亦未提供其他转让的合法手续,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涉案房产上目前存在着第三人的抵押权,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涉案房产的处分价值低于现存的抵押权利价值,对该房产的处分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对李剑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剑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李剑峰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剑峰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一、原审法院将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对李青峰以个人房产做抵押贷款的抵押物认定为:“国有资产”,是对抵押物概念及本质属性的混淆。抵押物不具有国有资产的前提条件。二、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为第三人或被告。三、李青峰生前的抵押公证书和其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四、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在李青峰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拍卖抵押物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五、(2013)新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称:“勘验费300元,原告李剑峰承担”,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勘验是双方申请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让其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其请求:在原审中,其以前确认的抵押房产不是国有资产。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为第三人或被告。李青峰生前的抵押公证和其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在李青峰不能还借款情况下的拍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确认原农行新郑支行在于李剑峰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公证文书合法有效;确认李青峰从原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所购买的死者李青峰“原以资抵债、坐落在新郑市郑韩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原具茨山宾馆5间楼房”的房产所有权;不是国有资产;并责令白巧玲、李冰莹、赵桂珍、李登辉限期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