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亚亭,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永杰,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女,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有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亚亭为与被上诉人陈永杰、原审被告常有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亭、原审被告常有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上诉人陈永杰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李亚亭(甲方)与陈永杰(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有桑塔纳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ATY282,挂靠在郑州市中原汽贸出租车公司;乙方承包甲方的出租车,应向甲方交纳租车押金60000元整,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甲方可另押2000元,2个月后无电子警察等违章,如数退还乙方;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月租金5900元整,交纳时间为每月1日,乙方超期7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甲方有权收车,押金不退;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卖、抵押权;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本合同有效期3年半,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陈永杰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李亚亭交纳押金60000元,李亚亭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永杰包车押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李亚亭于当日将豫ATY282车辆交付陈永杰使用。因陈永杰未按时交纳租金,常有功于2014年9月15日将涉案车辆收回,陈永杰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李亚亭系豫ATY28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还查明,李亚亭与常有功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5月23日离婚。李亚亭与常有功称因陈永杰未按期交纳租金,且需要审车,故常有功受李亚亭委托将涉案车辆收回,审车完毕后,常有功与李亚亭通知陈永杰将车辆开走,陈永杰不交租金也未去开车。在诉讼过程中,陈永杰提交2013年1月2日、2014年7月11日的存款凭条两张,用于证明陈永杰2013年1月2日向李亚亭支付2013年1月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陈永杰称其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共向李亚亭交纳20个月的租金118000元,除2012年12月、2013年3月的租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租金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亚亭支付。李亚亭、常有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永杰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不予认可。李亚亭、常有功提交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出具的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陈永杰交纳租金的情况。陈永杰对李亚亭、常有功提交的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李亚亭、常有功的反诉请求:1、要求陈永杰支付租金20650元。李亚亭称包含2014年7月、8月及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另外因陈永杰延误了1个月才去撤销上岗证,致使其车辆无法营运,故其多计算了1个月的租金,共计3个半月的租金为20650元。2、要求陈永杰支付规费660元。其提交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豫ATY282号出租车,该车规费2014年7月-11月由车主李亚亭交纳。特此证明。其称承包合同对规费虽未约定,但每月应向出租车公司缴纳,2014年7月、8月、9月的规费陈永杰未交纳,由李亚亭交纳,每月是220元,共计660元。陈永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由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没有个人签字,亦没有发票,合同没有约定规费由谁缴纳,不应由陈永杰承担。3、要求陈永杰支付修车费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4、要求陈永杰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称陈永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永杰与李亚亭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陈永杰要求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李亚亭亦同意解除,故陈永杰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亚亭系豫ATY28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出租车承包合同》亦由陈永杰与李亚亭所签,涉案车辆由李亚亭交付陈永杰使用,押金也系李亚亭收取,后该车辆虽由常有功收回,但李亚亭、常有功均认可常有功系受李亚亭委托收回车辆,故陈永杰要求常有功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常有功收回车辆系受李亚亭委托,常有功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其提起反诉,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永杰要求李亚亭退还租车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陈永杰、李亚亭均认可陈永杰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此后直至2014年9月15日李亚亭收回车辆前,陈永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押金,《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陈永杰超期7天不交费用和租金,李亚亭有权收车,押金不退”,该条款是违约条款,但合同中另外亦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陈永杰、李亚亭已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补偿给李亚亭所造成的损失,故李亚亭以《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二条为由拒不退还押金,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将收取的押金60000元退还陈永杰。陈永杰要求李亚亭退还租车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亚亭的反诉请求:1、李亚亭要求陈永杰支付租金20650元。《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租金的交纳时间为每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李亚亭收回车辆,陈永杰应向李亚亭交纳租金126850元(5900元×21.5个月)。从李亚亭提交的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出具的明细单中显示,陈永杰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共向李亚亭交纳租金106200元。陈永杰称2012年12月、2013年3月以现金方式向李亚亭支付租金,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且李亚亭不予认可,故陈永杰应向李亚亭支付租金20650元(126850元﹣106200元)。李亚亭的该项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李亚亭要求陈永杰支付规费660元。因《出租车承包合同》对于规费的交纳未有约定,且李亚亭未提交交纳规费660元的相关票据,故该项反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3、李亚亭要求陈永杰支付修车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故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李亚亭要求陈永杰支付违约金20000元。陈永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亚亭交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故李亚亭要求陈永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陈永杰与李亚亭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二、李亚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永杰押金60000元。三、陈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亚亭租金20650元。四、陈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亚亭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李亚亭的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常有功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李亚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9元,由陈永杰负担420元,李亚亭负担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