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强,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靖,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蔡海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建强与被上诉人郑州现代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曾建强于2014年1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现代公司:一、在指定的证券交易所转让三联商社股票,转让后返还曾建强本金55000元并支付收益;二、给付股票红利464.75元;三、诉讼费由现代负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7号民事裁定。曾建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临军,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将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对曾建强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裁判,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判决中认定现代公司返还曾建强本金和分配利润的条件是诉争股票上市交易,曾建强在上述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与上述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曾建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曾建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建强的起诉。 宣判后,曾建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两次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有相似之处,但两次诉讼争议的焦点截然不同。前一次诉讼的审判核心是围绕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曾建强对标的股票是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最终,法院认定了合同,曾建强的权益获得了保障。而本次诉讼,是要求法院在上次判决认可股票所有权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曾建强实现其所有权,两次诉讼的实质内容是不同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答辩称:曾建强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属于重复起诉,案件的原被告、诉讼标的相同,法律关系也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庭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就曾建强诉现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曾建强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曾建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现代公司:1、返还本金5500元及应分利润51130.3元,2、承担诉讼费用。宣判后,曾建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曾建强的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判决认定,现代公司返还曾建强本金和分配利润的条件是诉争股票上市交易。 庭审中,曾建强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股票已上市交易。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生效判决中认定现代公司返还曾建强本金和分配利润的条件是诉争股票上市交易,现曾建强并无证据证明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成就。本次诉讼,本案当事人与前述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曾建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曾建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