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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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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慧萍与被上诉人叶庆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慧萍,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庆克,男,1955年5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慧萍,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庆克,男,1955年5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慧萍与被上诉人叶庆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叶庆克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曹慧萍赔偿叶庆克医疗费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慧萍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慧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慧萍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叶庆克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魁、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左右,叶庆克途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樊楼村北街37号楼房门前的过道时,被曹慧萍所有的须水镇樊楼村北街房屋上坠落的砖块砸伤头部。叶庆克受伤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叶庆克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叶庆克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花费医疗费47609.2元。张占胜之妻姜风丽为叶庆克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樊楼村北街37号楼房系曹慧萍所有,曹慧萍于2014年7月29日与张占胜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占胜承建曹慧萍的该套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曹慧萍作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樊楼村北街37号楼房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应对叶庆克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曹慧萍对叶庆克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叶庆克途经正在建造施工的建筑物旁边的过道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曹慧萍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叶庆克自行承担10%的责任。叶庆克花费的医疗费为47609.2元,由曹惠萍按90%责任比例赔偿42848.28元。因姜风丽已垫付5000元,故扣除该垫付费用后,应由曹慧萍赔偿叶庆克医疗费37848.28元。对叶庆克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叶庆克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慧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庆克医疗费37848.28元;二、驳回叶庆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叶庆克负担304元,曹慧萍负担746元。

宣判后,曹慧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樊楼村北街37号楼房不是曹慧萍所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是樊张山,曹慧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房屋的承建人张战胜系本案的责任人,并已向叶庆克进行了赔偿,其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本案的证人与叶庆克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庆克的起诉。

被上诉人叶庆克答辩称:曹慧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已经形成证据链。原审中所有人、使用人、实际所有人都是适格主体,张战胜与曹慧萍是雇佣关系,如果曹慧萍认为张战胜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曹慧萍追究。法律没有规定叶庆克的儿子不能作证,只要是知道事实的都能作为证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程序中,曹慧萍提交了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占胜为其建房施工,施工中出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张占胜承担,据此可以认定,曹慧萍是实际房屋所有人,张占胜与曹慧萍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曹慧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曹慧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关于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的客观性通过其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性来体现,证人叶朋飞、叶帅军虽是叶庆克的儿子,但其证言同叶庆克的陈述和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该证言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曹慧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曹慧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