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8号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斌,该公司党政工作部部长。 法定代表人张新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学宾,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拓立造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拓立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飞公司支付货款1500475.08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飞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新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斌,被上诉人拓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拓立公司与新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拓立公司及其分公司向新飞公司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按照新飞公司要求分批供应的,货款可以分批单独结算。2014年4月30日,拓立公司及其宁陵分公司分别向新飞公司采购部发出对账确认函,两份对账确认函中显示截至2014年4月30日,新飞公司共欠拓立公司1500475.08元。2014年6月18日,新飞公司采购部在两份对账确认函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拓立公司、新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采购部作为新飞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应当负有提出采购计划、完成采购任务、监督参与商品订货的业务洽谈及检查合同执行和落实情况等职责,新飞公司采购部对拓立公司提出的截至2014年4月30日下欠拓立公司货款数额确认的行为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可视为新飞公司对下欠拓立公司货款数额的确认。关于新飞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拓立公司无权代其宁陵分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新飞公司对拓立公司宁陵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涉案销售合同备注栏中明确约定:“货物由供方公司及分公司供货”,拓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其分支机构向新飞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新飞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拓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对账确认函从性质上看,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新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的款项向拓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因拓立公司、新飞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货到时间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飞公司从拓立公司向其发出对账确认函的30日后即2014年5月31日为拓立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超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拓立公司要求新飞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00475.0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拓立造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475.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0047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7元,由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新飞公司拖欠拓立公司1500475.08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拓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新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飞公司与拓立公司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拓立公司就没有供货,所以不存在拖欠货款一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并判决新飞公司支付拓立公司货款是错误的。2、拓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飞公司拖欠其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新飞公司拖欠拓立公司l500475.08元货款的主要依据是拓立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但新飞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证核实的情况下,就断然认定对账单上的印章为新飞公司采购部的印章没有任何依据。采购部不是法人单位也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做的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应由新飞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该对账单通篇并未显示新飞公司拖欠货款的字样。3、拓立公司宁陵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与拓立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新飞公司拖欠拓立公司货款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对账单应由拓立公司宁陵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新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l6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拓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拓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拓立公司答辩称:一、拓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双方的长期供货关系中,供货数量大、次数多,新飞公司又总是拖欠着货款,为了核清欠款数额,双方最终进行了对账,对账时拓立公司已将全部供货凭单交给了新飞公司采购部,其公司采购部核完后于2014年6月18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因此,对账单就是双方对供货及所欠货款的最终确认。且拓立公司已经向新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新飞公司也进行了税费抵扣,这都证明了双方供货事实的存在。二、原审法院认定新飞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一审中,新飞公司对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认可印章是其采购部的印章,现新飞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对一审所承认事实的反言,是不诚信的行为。公司的经营是由其各个职能部门具体实现的,采购部作为新飞公司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货物的采购、接受和确认,故其对供货数量和货款进行确认是代表新飞公司的行为,新飞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三、拓立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供需双方虽然是拓立公司和新飞公司,但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由拓立公司及其分公司供应,因此宁陵分公司的供货行为本来就是履行涉案销售合同的行为,对于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理应由拓立公司主张权利。且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公司行使及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