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震,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陈,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林辉,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子震与被上诉人熊林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熊林辉于2015年3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熊林辉和扬子震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终止,扬子震退还押金23000元,赔偿熊林辉的损失52000元;2、扬子震退还熊林辉剩余房租25666元;3、扬子震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熊林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解除其与扬子震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扬子震返还熊林辉押金23000元,赔偿因协议解除造成的损失52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因重新签订协议,每月租金涨4000元,13个月共涨52000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官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扬子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子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陈,被上诉人熊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军于2015年8月2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武警郑州市支队临街礼堂1层门面3号。案外人沙茜将房屋承租下来后出租给了扬子震。熊林辉系经营餐饮行业。2014年3月26日,熊林辉和扬子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扬子震将商城路武警郑州市支队临街礼堂门面3号房屋出租给熊林辉,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押金为23000元,每年租金为132000元,平均每月11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熊林辉向扬子震支付押金23000元,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房租33000元,扬子震向熊林辉出具押金收条和租金收条各一张。后熊林辉经扬子震指示将2014年10月至12月租金交给案外人王伟庆代收,王伟庆向熊林辉出具收条一张;熊林辉另提交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向王伟庆转款33000元,为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房租。后因扬子震拖欠沙茜房租,导致熊林辉无法在该房屋中继续经营。沙茜直接找到熊林辉,熊林辉为继续经营,于2015年1月20日与沙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每年房租180000元,平均每月15000元。熊林辉提交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证明其向沙茜交纳2015年第一季度房租45000元、押金30000元,共计7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熊林辉与扬子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扬子震缺席的情况下,根据熊林辉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熊林辉已经按照约定向扬子震足额缴纳租金,扬子震不能保证熊林辉正常使用该商铺,导致熊林辉需要重新与沙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扬子震已经构成违约,故熊林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租金的金额,熊林辉与沙茜的租期是自2015年1月20日起,故扬子震应退还熊林辉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3月31日止的租金,为25666元。关于熊林辉诉请的因协议解除造成的损失52000元即13个月的租金差价,缺乏相应的依据且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扬子震赔偿熊林辉两个月的租金差价共计8000元,熊林辉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熊林辉与扬子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扬子震返还熊林辉租金25666元、押金23000元,并赔偿熊林辉损失8000元;三、驳回熊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熊林辉负担942元,扬子震负担1371元。 宣判后,扬子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从未通知过扬子震,亦未给扬子震发过任何诉讼手续,扬子震根本不知道有这个案件,一审法院仅是在判决书出来后才电话通知扬子震领取判决书,严重侵犯了扬子震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扬子震从未指示熊林辉将房租交付给第三人王伟庆,扬子震与王伟庆之间又存在亲属关系,熊林辉将款项交付给王伟庆应当向王伟庆讨要,扬子震未收款,如何退款。另扬子震与熊林辉签订租赁合同后,熊林辉一直正常经营,从未中断,不存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驳回熊林辉的原审诉请,并由熊林辉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熊林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扬子震上诉称其从未指示熊林辉将房租交付给第三人王伟庆,因其未收款,故不应退款。但熊林辉在一审中提交的王伟庆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注明“王伟庆代收”的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与熊林辉、扬子震的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扬子震授意熊林辉把房租交付给王伟庆的,扬子震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上述证据,故扬子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扬子震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时未向其发过任何诉讼手续,程序违法,经核实,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已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扬子震送达了开庭手续,回执显示邮件妥投且本人已签收,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扬子震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上诉人扬子震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