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82号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雁,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戈,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圣敏,女,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 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曹戈、毛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曹戈、毛圣敏共同返还李强本金34万元、利息6800元、违约金7016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原审法院诉称:曹戈与毛圣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李强与曹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强借款34万元给曹戈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李强于当日通过曹戈、毛圣敏经营的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POS机支付给曹戈,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按月支付。自2014年10月起,曹戈以经营困难为由停止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800元。借款到期后,李强要求返还借款,曹戈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戈、毛圣敏共同返还李强本金34万元、利息6800元、违约金70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曹戈针对不特定当事人大量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且在借款后无法联系,不能说明所借款项的用途与去向。曹戈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李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强的起诉。 宣判后,李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戈的借款事实清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曹戈与毛圣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李强与曹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李强借款34万元给曹戈,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即每月6800元利息,李强于当日将款项支付给曹戈。自2014年10月起,曹戈以经营困难为由停止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800元,借款到期后,李强要求返还借款,曹戈与毛圣敏以种种理由推脱。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曹戈曾说明借款用于陇海路营业场所房屋装修,至于数额巨大超过经营所需,要依据经营状况而定,法律并无定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曹戈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李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戈、毛圣敏承担。 被上诉人曹戈、毛圣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戈的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亦未对曹戈刑事立案,原审法院以“李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