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系李政之弟。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政与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政于2014年10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润瑞公司退还李政货款89.9元;2、润瑞公司赔偿李政500元;3、润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润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李政在润瑞公司处购买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西王玉米油一桶,单价89.9元。该玉米油外包装上挂有“26年专注心脑血管健康”字样的标签。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润瑞公司销售的西王玉米油违法事实成立,润瑞公司应当退还李政货款89.9元。关于李政诉请的赔偿500元,因李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润瑞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退还李政购物款89.9元;二、驳回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政负担20元、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李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润瑞公司销售的西王玉米油宣传“26年专注心脑血管健康”内容虚假,误导李政购买,欺诈行为确凿。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政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润瑞公司退还李政购物款89.9元,并赔偿李政500元,共计589.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润瑞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政上诉要求润瑞公司赔偿500元,但李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瑞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行为,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