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顺锋与被上诉人徐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张伟,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顺锋与上诉人徐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顺锋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张伟退还李顺锋房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张伟,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顺锋与上诉人徐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顺锋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张伟退还李顺锋房屋租金20000元及装修费50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顺锋、徐张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上诉人徐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李顺锋与徐张伟口头约定,徐张伟将位于郑州市富民路富林花园1号楼北门向南第3个门面房租给李顺锋使用,租期一年,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同日,李顺锋向徐张伟交付房屋租金20000元,徐张伟向李顺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富民门面房从北向南数第三个门一年租金20000元;徐张伟向李顺锋交付房屋。2014年8月16日,李顺锋、徐张伟双方因为退房租发生纠纷,徐张伟为李顺锋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再来闹事一分钱不给,10天后去派出所解决(壹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李顺锋、徐张伟于2014年7月5日达成口头租房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顺锋、徐张伟因为退房租发生纠纷,徐张伟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书面保证书,结合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该保证书含有徐张伟退还李顺锋租金10000元的意思表示,且该保证书亦得到李顺锋签字认可,应视为李顺锋、徐张伟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就退还房屋租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徐张伟应退还李顺锋房屋租金10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李顺锋、徐张伟未就出租房屋的装修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李顺锋提供用以装修费用的证据亦不充分,故李顺锋要求徐张伟退还装修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顺锋房屋租金10000元;二、驳回李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顺锋负担200元,徐张伟负担225元。

宣判后,李顺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顺锋、徐张伟双方口头约定的租房协议无效,徐张伟针对该房子无出租权,因此,徐张伟应当全额退还租金20000元。2014年9月份,徐张伟将房子又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解除合同。二、李顺锋装修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购买装修材料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徐张伟退还李顺锋交付的房屋租金20000元和赔偿装修费5000元,上诉费用由徐张伟承担。

徐张伟答辩称:一、李顺锋与徐张伟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徐张伟在收到李顺锋交付的租金后,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李顺锋,至今该房屋仍然在李顺锋的控制之下,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徐张伟没有义务返还租金。二、李顺锋与徐张伟未就出租房屋的装修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李顺锋的装修是为了自己经营,因此徐张伟更没有义务返还装修费。

徐张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徐张伟和李顺锋的口头约定,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双方都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房屋由李顺锋占有使用,李顺锋由于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租用房屋,属于自身违约,徐张伟没有返还房租的义务。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保证书,实际上是李顺锋给徐张伟出具的并由徐张伟留存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顺锋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顺锋承担。

李顺锋答辩称:对徐张伟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予认可,徐张伟于2014年7月底将门锁上,并将房屋租于一个卖粮油的人使用,导致李顺锋所租房子无法使用。徐张伟对该房屋没有出租权,是先租赁于物业处,然后又租给了李顺锋,徐张伟私自转租的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顺锋、徐张伟于2014年7月5日达成口头租房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顺锋、徐张伟之间发生纠纷,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徐张伟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书面保证书,该保证书含有徐张伟退还李顺锋租金10000元的意思表示,且该保证书亦得到李顺锋签字认可,应视为李顺锋、徐张伟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和退还房屋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令徐张伟退还李顺锋租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顺锋上诉请求徐张伟赔偿装修损失5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装修的具体的项目及费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顺锋、徐张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顺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顺锋负担;上诉人徐张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徐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