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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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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萍与被上诉人胡国彪、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彪,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马良寨。

法定代表人胡国彪。

上诉人李萍被上诉人胡国彪、河南红杉叶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萍于2015年1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胡国彪立即向李萍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7万元,并向李萍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5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后续部分另行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合计493万元;2.判令红杉叶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李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胡国彪、红杉叶公司承担。2015年6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李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胡国彪针对不特定当事人大量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且在借款后无法联系,不能说明所借款项的用途与去向。胡国彪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李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萍的起诉。

宣判后,李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立案后称该院还有其他几起类似案件,都无法联系到胡国彪本人,经领导研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于驳回。对此我欲哭无泪,当时就向原审申明,在起诉前,我就分别向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及建设路分局投诉、报案,但得到的答复是胡国彪的借款对象都是朋友及熟人,不构成犯罪。作为普通百姓,求告无门,但依然等到的是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胡国彪都是向熟人借款,而且大都投入了扩大再生产,原审如何得出已经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的结论,且胡国彪在郑州市管城区、二七区、高新区及金水区法院都有此类案件,都按普通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并判决,为何独独原审法院认定涉嫌刑事案件。即使涉嫌刑事犯罪,也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仅以胡国彪向不特定人借款且数额过大,即认定胡国彪涉嫌刑事犯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李萍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