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旭冉,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利,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李秀华与被上诉人郭旭冉、李艳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秀华于2015年1月13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旭冉、李艳利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39100元,支付丧葬费等其他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即269550元,两项合计808650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李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上诉人李秀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李秀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李秀华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