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林与被上诉人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芳,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芳,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林被上诉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丽芳于2015年3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林偿还王丽芳借款及逾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414995元;判令李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鼎,被上诉人王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丽芳与李林于2012年10月1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形成恋人关系,李林安排王丽芳在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做会计。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系赵立,但李林也参与经营该音乐会所。在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经营期间,李林曾多次给王丽芳的银行卡上转入现金,用于该音乐会所的各项支出,该音乐会所的支出费用票据也由李林审核签字入账。2013年8月15日,该音乐会所因经营不善停业,李林指示王丽芳借钱40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还用于其他支出。2013年11月22日,王丽芳要求李林给其出具借条,李林给王丽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丽芳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元,在2014年2月底还清。2014年2月,李林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王丽芳要求李林还款,李林将第一份借据的原件收回,并在王丽芳提供的打印件新借条上签字,新借条内容为:李林作为乙方借王丽芳作为甲方现金肆拾万元(友情借出,无利息),乙方须在2014年6个月内分四次将借款归还完毕。从2014年3月至6月,每月各还款拾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林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对其他下欠款项拒不归还,故王丽芳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李林在经营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期间,于2013年8月向王丽芳借款400000元,用于该音乐会所的支出等事项,李林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李林再次向王丽芳出具借据,再次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分四批将全部借款归还完毕。从李林出具的两份借据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李林应按照借据的要求向王丽芳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审法院对王丽芳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林是成年人,又从事经商,李林对其给王丽芳出具借条的后果是十分清楚的。李林辩称两份借据都是受王丽芳胁迫出具的,但李林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份借据原件收回后,对其出具的第二份借据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没有向司法仲裁部门申请予以撤销,故对李林关于借据是受王丽芳胁迫出具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条出具时没有借款事实发生,但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李林提出的借条出具时没有借款事实发生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在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王丽芳要求李林承担利息1999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从王丽芳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王丽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丽芳借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该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李林负担。

宣判后,李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丽芳没有将借款40万元实际交付给李林,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条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认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李林指示王丽芳借款4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和用于其他支出,缺少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王丽芳借款40万元的用途和去向以及40万元的来源。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王丽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丽芳承担。

被上诉人王丽芳答辩称:一、关于40万元的借款来源问题,是王丽芳与前夫离婚时前夫支付40万元作为其女儿的抚养费,该笔钱分四次由其前夫汇给王丽芳,一审时王丽芳已经将自己的银行流水账全部调出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二、关于40万元的用途和去向问题,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的实际出资人和真正的老板是李林,酒吧的大小事情全是李林掌控和决定的,2013年8月15日后,由于酒吧停业,拖欠的有工人工资以及相关欠款,王丽芳的钱到账后按照李林的指示直接支付给了其他人。三、该40万元代替李林还款及发放工人工资后,李林分两次向王丽芳出具借条,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李林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结合李林与王丽芳的短信和语音通话记录的内容均可以证明李林本人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林上诉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事实没有发生。王丽芳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李林于2013年8月向王丽芳借款400000元,用于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的支出等事项,李林两次向王丽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借条出具时虽然没有借款事实发生,但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认可,故李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40万元借款的来源和用途。对此王丽芳已经提供了离婚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40万元款项的来源,也向法庭出示了该酒吧的账本、费用报销单、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40万元款项的用途,因此,李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