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亮,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勋,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花,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李明亮与被上诉人李明勋、刘玉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明勋、刘玉花于2012年4月1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明亮:赔偿李明勋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63782元;赔偿刘玉花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88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李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6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任新伟开具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上诉人李明亮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2014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对李明亮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示,李明亮称:“没钱交上诉费用,也没有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减免上诉费。”。原审法院依法移送上诉卷宗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 上诉卷宗显示,上诉人李明亮未向本院立案部门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李明亮开具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李明亮依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李明亮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