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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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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与被上诉人杨力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龙飞,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二领,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飞,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二领,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燕花,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力吾,男,汉族,1947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飞、徐二领、何燕花与被上诉人杨力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炳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雷,被上诉人杨力吾的委托代理人杨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45分,徐龙飞驾驶豫A8BH86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地税所路口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力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绿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力吾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龙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力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力吾在河南省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ICU(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脑疝)、左髂骨骨折、左脑软化灶,该院住院病案记载杨力吾长期医嘱为“重症监护”、“心电监护”,期间多次被“告病危”,共支付医疗费184892.59元,出院情况为:患者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查体不合作,能自动睁眼,不言语,双侧肌张力增高,双下肢有不自主动作;出院医嘱为:继续综合康复治疗、术后3-6月修补颅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2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杨力吾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力吾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脑疝、髂骨骨折、左脑软化灶)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力吾外伤后需护理依赖,因植物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护理实践为自受伤之日起鉴定前一日;鉴定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8-12年(供参考)。杨力吾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杨力吾系城镇居民,2013年5月9日,郑州市好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市工伤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公司住所地为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鸿鹄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为杨力吾。

2、豫A8BH86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徐二领,徐二领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龙飞、何燕花分别系徐二领之子、之妻;徐龙飞驾驶豫A8BH86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事故发生后,徐龙飞为杨力吾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614.47元,杨力吾亲属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徐龙飞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6614.47元。

4、豫A8BH8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杨力吾与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陈述,杨力吾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徐龙飞、杨力吾对事故的发生、绿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力吾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徐龙飞驾驶的机动车与杨力吾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徐龙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力吾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杨力吾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84892.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8天,可计营养费为1770元。(四)误工费:杨力吾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鸿鹄路交叉口经营郑州市好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力吾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力吾提交的郑州市好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2800元/月,因其从事装饰行业,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杨力吾主张对其误工日按6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14320.80元。(五)护理费:杨力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杨力吾的伤情,其主张定残前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共计215天,可计定残前护理费为34210.80元。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杨力吾要求赔偿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杨力吾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1人护理、暂计算5年,可计定残后护理费为145205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79415.80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力吾的损伤为一级伤残。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虽有瑕疵,但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杨力吾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杨力吾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91174.3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力吾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八)鉴定费为1300元。(九)交通费:杨力吾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4413.5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