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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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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国防、王保鑫与被上诉人温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防,男,生于1966年6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雅丽,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防,男,生于1966年6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雅丽,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鑫,男,生于1965年11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建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晶,女,生于1993年3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国防、王保鑫因与被上诉人温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防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上诉人王保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明,被上诉人温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55分,温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商都大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峰街交叉口时,与沿商都大道与宝峰街交叉口北半幅非机动车道处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国防驾驶的豫A1N61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两轮车驾驶人温晶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晶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11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1074.11元。2014年11月1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防负次要责任。后徐国防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郑公交复字(2014)第Z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温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温晶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温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温晶左锁骨骨折并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温晶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见后续评估意见);同日,该中心出具了关于温晶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温晶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8000元,为恢复其自助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一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供参考);温晶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徐国防驾驶的豫A1N61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保鑫名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徐国防系借用王保鑫的车辆;温晶要求徐国防及王保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温晶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国防驾驶豫A1N611号小型轿车与温晶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防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温晶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74.11元、误工费7187.8元(温晶于2014年11月1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5日,共计166天,温晶在庭审中认可其每月工资为1300元,1300元/月÷30天=43.3元/天,43.3元/天×166天=7187.8元)、护理费1043.85元(温晶共住院15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天,15天×69.59元/天=10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温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康复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3287.96元。本案中,王保鑫作为豫A1N6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为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王保鑫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徐国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温晶的损失;徐国防及王保鑫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晶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33963.85元;温晶下余损失医疗费10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9324.11元,因徐国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由徐国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徐国防应赔偿温晶下余损失2797.2元(9324.11元×30%=2797.2元);事故发生时,徐国防系借用王保鑫的车辆,温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王保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温晶要求王保鑫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温晶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徐国防与王保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温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共计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八角五分;二、徐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晶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二角;三、驳回温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