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涛,男,汉族,198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延涛。 委托代理人闫盈颖,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位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延涛、浙江龙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延涛、龙汇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涛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李俊凯,上诉人龙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盈颖,被上诉人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龙汇公司(甲方)就乙方作为甲方居间人签订《龙汇贵金属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1、委托事项及居间业务范围: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从事的贵金属现货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介绍客户,促成甲方与客户间签订由甲方出具的《客户协议书》;“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等服务,而未促成甲方与客户间签订由甲方出具的《客户协议书》的,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甲方委托乙方从事居间活动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2、居间报酬的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报酬为150%净手续费(甲方获取的手续费总额扣除交易市场收取部分以及税金);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时间为每月的3、18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3、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的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甲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佣金的,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依约为龙汇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9月2日,经结算龙汇公司应付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份佣金236913.40元。当日,张延涛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张延涛乙方:娄宾因甲方欠乙方236913.46元,于2014年9月17号前支付金额49%,剩余51%由张延涛与吕文祥对完帐后结清,履行后提车。现将车牌号为豫AZ788T发动机00598323宝马一辆抵押至娄宾处,如甲方违约,车辆由乙方自行处理。”娄宾系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现因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催要佣金未果,引起争诉。上述事实,有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与龙汇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按协议约定提供居间服务但未能获取相应佣金的事实,张延涛、龙汇公司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考虑案件事实情况,结合涉案《抵押协议》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对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向张延涛、龙汇公司主张权利予以支持,龙汇公司应向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36913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张延涛则应对龙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浙江龙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佣金236913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3691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张延涛对浙江龙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保全费1717元,由浙江龙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张延涛共同负担。 张延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向张延涛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张延涛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龙汇公司与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汇贵金属合作协议》:“十、争议的解决方式,第20条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交易市场进行调解;交易市场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龙汇贵金属合作协议》中的甲方龙汇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溪经济开发区鸿业路7号C区005室。龙汇公司与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应由龙汇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结算凭证”的情况下,认定龙汇公司向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36913.40元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与龙汇公司签订的《龙汇贵金属合作协议》是否生效,也没有查清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为龙汇公司提供了什么居间服务以及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应该得到多少佣金。原审法院将张延涛在受胁迫情况下与娄宾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认定为龙汇公司与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佣金结算凭证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张延涛与娄宾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协议》是否客观真实、《抵押协议》的性质,也没有查清娄宾能代表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龙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张延涛仅是龙汇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判决张延涛与龙汇公司对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