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芳,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芹,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如,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 负责人金培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荀玉涛,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小芳、张海芹、何建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郑庵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芳,被上诉人农商银郑庵支行委托代理人荀玉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海芹、何建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张小芳由张海芹、何建如担保在农商银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处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18个月,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85‰,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该借款到期后,仍有58914.74元本金及该款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农商银郑庵支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1年9月28日,张小芳由张海芹、何建如担保在农商行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处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18个月,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85‰,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该借款到期后,仍有58914.74元本金及该款利息一直拖欠未还,故借款人张小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张海芹、何建如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银郑庵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八千九百一十四元七角四分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85‰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25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张海芹、何建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张小芳、张海芹、何建如共同负担。 宣判后,张小芳、张海芹、何建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9月28日,张小芳向农商行郑庵支行借款10万元,张海芹、何建如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是陈喜亮用的,张小芳只是支个名,未使用一分。该笔借款不应由张小芳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农商行郑庵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商行郑庵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海芹、何建如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张小芳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及收到1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小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张小芳上诉称该笔借款为陈喜亮使用,由陈喜亮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第三人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张小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海芹、何建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张小芳、张海芹、何建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增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