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梅,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全玉,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喜梅与被上诉人董全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喜梅于2015年4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董全玉返还张喜梅不当得利款190177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张喜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喜梅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3月份,张喜梅与董全玉在内蒙兴和县三帆铁金粉三厂合伙经营期间,由于董全玉资金紧张,张喜梅应董全玉请求,先后为董全玉支付了购车款和保证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90177元。后张喜梅向董全玉索要该笔款项时,董全玉不承认该车是其购买为由拒不支付,并将车辆弃之不理。2010年10月28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车为董全玉所有,并确认张喜梅为董全玉支付购车款190177元。综上,张喜梅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喜梅为董全玉支付了190177元车款,董全玉应当偿还张喜梅的上述车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判令董全玉返还张喜梅不当得利款190177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张喜梅诉称的190177元款项及因购车所引发的关联问题,张喜梅通过本诉或反诉,已对董全玉进行过多次诉讼:在(2010)中民一初字第393号案件中,张喜梅称其于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8月5日分四次累计为董全玉垫付购车(铲车)款190177元,在董全玉无力偿还垫付款的情况下,其将铲车变卖,扣除变卖铲车款15万元后,董全玉尚欠40177元,诉讼要求董全玉偿还垫付款40177元。该院对上述诉讼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喜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790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张喜梅反诉称董全玉向其借款190177元用于购买铲车,其已实际占有所购铲车,双方的质押关系形成,反诉要求董全玉返还质押款190177元及车辆运输费、车辆维护费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喜梅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张喜梅仅反诉要求董全玉支付对争议的铲车进行无因管理所支付的保管费、运输费等共计936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喜梅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张喜梅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1月14日,张喜梅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案号为(2012)中民一初字第107号,在该案中,张喜梅以其为董全玉支付购车款190177元、所购车辆已被确认为董全玉所有为由要求董全玉返还不当得利款190177元。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喜梅的诉讼请求。张喜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9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中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2012年10月31日,该院将上述发回重审案件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案号为(2012)中民一初字第2669号。2013年8月7日,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与二七法院审理的董全玉诉张喜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为查明案情、妥善处理二人之间的纠纷,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2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董全玉诉张喜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已审结、无法并案审理为由,将张喜梅诉董全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又移送该院审理,形成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张喜梅在(2010)中民一初字第393号诉董全玉返还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诉求是基于其已经实际占有变卖铲车款15万元后,要求董全玉返还垫付购车款190177元的余额40177元。据此,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两案的区别仅是当事人诉讼理由的不同,但从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看,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2010)中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张喜梅认为该案裁判结果错误,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张喜梅未向法院申请再审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其次,在张喜梅提起本案诉讼时,就涉案标的其已在二七法院审理的(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790号董全玉诉张喜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虽然张喜梅在前诉所称诉讼标的190177元为质押款,后诉所称诉讼标的190177元为不当得利,但这仅仅是诉讼理由的变更,该标的均为因购买铲车发生的款项纠纷,且涉及的款额相同,在二七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后,张喜梅提起上诉,案件二审诉讼程序启动。张喜梅提起本案诉讼时,(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790号案件正处在二审审理期间,张喜梅在二审结果作出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返还190177元不当得利款的起诉亦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张喜梅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董全玉返还190177元款项,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喜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7.79元,全额退还张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