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秀趁,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郑生,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孟秀趁与被上诉人彭磊及原审被告陈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磊于2014年6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孟秀趁、陈郑生连带偿还欠款1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秀趁、陈郑生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孟秀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秀趁,被上诉人彭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原审被告陈郑生的委托代理人杜艳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卷宗材料显示,2015年5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孟秀趁开具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上诉人孟秀趁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原审法院依法移送上诉卷宗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上诉人孟秀趁虽向本院立案部门申请并办理了案件受理费减、缓、免交审批表,但该审批表载明:批准“同意缓交上诉费至结案前”,亦即上诉人孟秀趁仅可将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时间缓至本案结案前。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多次通知上诉人孟秀趁缴纳上诉费,并依法向上诉人孟秀趁开具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且已按照孟秀趁书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孟秀趁。上诉人孟秀趁依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孟秀趁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