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民,男,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玲与被上诉人陈太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太民于2015年1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玲返还陈太民本金25400.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止)2415元,共计27857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玲,被上诉人陈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玲与董德伟系夫妻关系,董德伟于2006年6月死亡。2005年2月4日陈太民作为甲方,董德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德伟将航海西路1号院13号楼45号卖给陈太民,陈太民给付买房款100000元,董德伟收取全部购房款后,没有协助陈太民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35平方米,系周玲和董德伟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系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职工的部分产权的房屋,董德伟和周玲占80%的份额。因董德伟不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陈太民将周玲诉讼至法院,2007年6月2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太民、周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玲同意协助陈太民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及其他费用由陈太民承担。2012年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20%的产权份额转移给个人,陈太民于2012年5月30日补缴购房款25440.63元。2013年6月8日,陈兰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高级人民法院撤消了陈太民、周玲双方2007年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陈太民认为调解书已被法院撤销,其根据调解书补缴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周玲作为涉案房屋的受益人,将不当得利款项予以返还。 该院另查明,董德伟的继承人为其母亲张荣纯、儿子董明鑫及周玲,经该院询问董明鑫及张荣纯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时放弃继承董德伟的一切遗产,也不承担董德伟的一切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周玲与董德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董德伟去世后,董德伟的母亲张荣纯、儿子董明鑫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周玲系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人。董德伟在世时将涉案房屋卖给陈太民,陈太民、周玲经法院主持调解,涉案房屋归陈太民,陈太民负责缴纳过户费用及其他费用。此后陈太民根据生效的法院调解书,替董德伟和周玲补缴了购房款25440.63元,但随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下达,陈太民、周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已被撤销,陈太民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陈太民也没有义务替董德伟和周玲补缴购房款。周玲没有缴纳购房款,但接受了20%的房屋产权份额,其是涉案房屋的受益人,应向陈太民返还不当得利款25440.63元。陈太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周玲提出的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受益人,陈太民应向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要求返还补缴购房款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消了陈太民、周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周玲应立即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陈太民退还补缴房款,没有及时退款应向陈太民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但陈太民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当,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从2013年6月8日至陈太民2015年1月15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354.21元。周玲还提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陈太民与周玲其他纠纷的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对周玲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陈太民返还由陈太民补缴的购房款25440.63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5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周玲负担。 宣判后,周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当。一审法院审理陈太民与周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陈太民起诉的依据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360号判决书,但是该判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后,陈太民提出了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2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且陈太民在本案的起诉内容还涉及到同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陈兰英、郭兰英的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究竟权属如何认定、该如何分割尚无定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的正当诉讼程序是中止审理,然而一审法院缺乏综合考量,未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下达就将本案进行审理,违背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适用程序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审理当中,陈太民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其陈述以及缴款凭证,陈太民的陈述主观性太强,缴费凭证仅能显示出是以董德伟名义向欧丽集团交款的客观情况,该笔款项的直接受益人为郑州欧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况陈太民对该交款一事从不知情。再者该笔款项的最终受益人是谁?从目前来看不能确定。纵观全局,涉案房屋及该笔款项分别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郑民一终字第211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以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06)中民一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均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清涉案房屋实际受益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前提下,适用不当得利的依据进行裁判有违本案的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主观上,周玲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主管故意;从法律的客观行为要件分析,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要一方取得不正当利益、他方利益受损,然而周玲在本案中却未得到任何权益或者不当利益,也未造成陈太民损失。恰恰相反,本案中陈太民自2006年6月至今,一直强行占用涉案房屋,从未向周玲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并致使周玲居无所处,陈太民是最大的不当得利者,周玲却是本案的权益受损方,陈太民却颠倒事实,要求周玲返还不当得利,于法于理无据。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费用全部由陈太民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