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新,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雯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怀玲,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天镐,男,201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怀玲(蔡天镐之母),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蒋怀玲、蔡天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孟涛、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牡丹,女,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璨璨,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华,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荣,男,l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生,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巍武、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维新与被上诉人蒋怀玲、蔡天镐、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孙维新于2013年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蒋怀玲、蔡天镐、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争夺的蔡海平名下的管城区北下街东西大街北1幢东一单元4层A5号的房产归孙维新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怀玲、蔡天镐、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孙维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维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雷、邵雯雯,被上诉人蒋怀玲、蔡天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孟涛、马慧君,被上诉人蔡亚华、蔡海生、蔡金荣、汤牡丹、蔡璨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2日,蔡海平(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院6楼8号)与郑州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北1幢东一单元4层A5号、建筑面积为65.534平方米、总房款为158503元的房屋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58503元,余额100000元从银行按揭支付。2005年6月1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蔡海平,房屋坐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15号东1单元4,5层A5号。在原审庭审中,孙维新为证明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若干,显示2004年至2006年间蔡海平名下账户(账号为1702020201102273074)内每月存入400至900元不等的款项(时间有间断或部分存款凭条孙维新未提交)。孙维新还提交了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的汇款单若干,显示孙维新名下银行账户于每月向蔡海平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汇款9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12000元数额不等的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蔡海平在孙维新经营的南京规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孙维新与蔡海平同居。蔡海平于2011年3月11日去世。蔡武连与汤牡丹系蔡海平的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蔡华真、蔡海生、蔡海平、蔡金荣和蔡亚华。蒋怀玲与蔡海平系夫妻关系,蔡天镐系二人之子。蔡璨璨系蔡海平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2012年11月,蒋怀玲、蔡天镐以汤牡丹、蔡武连、蔡璨璨为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诉至该院,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据查明的事实,蔡海平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蔡海平应为该房屋的合法登记权利人。关于孙维新提出的其作为出资人而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出资人对购房出资形成的债权关系与不动产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形成的物权关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首先,孙维新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和汇款凭证,不能排他的证明款项用于偿付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其次,即使孙维新对诉争房屋出资关系为真,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孙维新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孙维新因房屋出资问题与蔡海平的继承人所产生的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孙维新基于其对诉争房屋的出资而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维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维新负担。 宣判后,孙维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银行各类票据充分证明购买本案房产的所有资金都是孙维新出资的,蔡海平没有为购买该房产出一分钱。房产登记在蔡海平名下,也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蔡海平一直表示认可,蔡海平生前亲书证实,该房产归属孙维新,并保证房产过户到孙维新名下。该信件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二、本案中,蔡海平生前写给孙维新的信件结合孙维新实际对诉争房屋全部出资的情况,能够证明孙维新与蔡海平之间存在一份关于房产变更的有效协议,应当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据此可以确认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孙维新。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维新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妥,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蒋怀玲、蔡天镐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孙维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依据查明的事实,蔡海平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蔡海平应为该房屋的合法登记权利人。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作为出资人而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出资人对购房出资形成的债权关系与不动产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形成的物权关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和汇款凭证,不能排他的证明款项用于偿付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其次,即使原告对诉争房屋出资关系为真,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因房屋出资问题与蔡海平的继承人所产生的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基于其对诉争房屋的出资而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维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