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华,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理,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邢尧,经理。 上诉人唐玉华、何学理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玉华的代理人程习亮,上诉人何学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北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北农与唐玉华、何学理夫妇经营的养殖场自2012年6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大北农向唐玉华、何学理供应各类型猪饲料。2013年9月15日,大北农向唐玉华、何学理送1202饲料30袋,价值5985元。唐玉华、何学理与大北农驻河南省淮阳区销售经理张召后经结算,唐玉华、何学理欠大北农货款5142元未付,何学理于2013年9月11日向大北农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大北农在本公司开展的饲料促销活动中,根据前期与唐玉华、何学理的合作情况决定给予唐玉华、何学理100000元货款赊欠额度,并由唐玉华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活动期间,唐玉华、何学理最高可赊购大北农价值100000元的货物。协议签订后,唐玉华另于当日向大北农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大北农的区域销售经理朱贵勋和业务员张召签名担保。此后,大北农即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先后分七批次向唐玉华、何学理供货,在100000元额度内使用周转金99999.5元。其中,2013年11月4日使用周转金赊欠26344.5元;2013年11月7日赊欠5253元;2013年11月11日赊欠5750元;2013年11月23日赊欠36304元;2013年11月25日一日分三单赊欠26348元,共计99999.5元。大北农根据双方此前的优惠办法给予唐玉华、何学理3009元的优惠,唐玉华、何学理在大北农的该次促销活动中共欠大北农货款96990.5元。 大北农的销售活动结束后,大北农于2014年1月3日又向唐玉华、何学理供应1202饲料12袋,价值2394元。经双方结算,何学理于2014年1月18日向大北农出具欠条一份,并将2013年9月15日的30袋饲料一并补办手续。 唐玉华和何学理所欠大北农的前述货款110511.5元经大北农多次催要,唐玉华、何学理以大北农技术指导不到位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大量猪死亡,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大北农诉至该院,要求唐玉华、何学理支付该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唐玉华在其夫妻经营的养殖场与大北农建立业务关系后,在大北农举办的促销活动期间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欠款协议”,并向大北农出具“借条”,由大北农向唐玉华、何学理供应饲料。唐玉华、何学理在约定的期限内在100000元额度内赊欠货款,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唐玉华、何学理欠大北农货款110511.5元有何学理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及大北农的销售单存根等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唐玉华、何学理应依约定于季末付清货款,但其虽经大北农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何学理和唐玉华夫妻二人在共同经营养殖场期间,因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唐玉华、何学理辩称大北农提供技术支持且技术不当及大北农所售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所涉饲料已由唐玉华、何学理全部喂养,因此对其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学理和唐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511.5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何学理和唐玉华共同负担。 宣判后,何学理、唐玉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玉华出具的借条及协议是额度借款,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大北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发送的饲料是谁接收的,也不能证明额度借款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北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北农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北农主张何学理、唐玉华欠其货款未还,并提供唐玉华出具的欠款协议、借条、何学理出具的收到条及销售单存根等证明其主张。何学理、唐玉华也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大北农供货及其欠款的事实,现何学理、唐玉华认为认为其不欠大北农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对于何学理、唐玉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何学理、唐玉华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