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花,女,汉族,1929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女,回族,1952年6元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香,女,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连鸿凯,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记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瑞华,该医院职工。 上诉人周雪花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周雪花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雪花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英、杨爱香,被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周雪花因胆囊炎入住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8日接受胆囊切除手术,术后恢复情况良好。住院期间,周雪花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生活护理由其家属一人负责。2013年1月6日凌晨三点左右,因周雪花生活护理人员杨好敏在睡觉,周雪花便一人独自前往病房内的卫生间,在卫生间内摔倒。经诊断,周雪花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并继续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周雪花出院。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周雪花由其家属二人进行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雪花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豫唯实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6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畸形愈合并左下肢短缩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雪花在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期间,年龄较高,且刚接受过手术治疗,身体较为虚弱,医院虽对其进行一级护理,但一级护理仅限于医疗范围内的护理,周雪花的生活仍由其家属护理。鉴于周雪花自身的身体状况,周雪花及其家属应在周雪花活动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保证周雪花的安全,但周雪花在有家属护理的情况下,独自一人上厕所并摔伤,因此,周雪花应对其摔伤负主要责任。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医疗救治并保证患者就诊时的人身安全是其基本义务。周雪花在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虽有家属护理,但第一人民医院亦应对周雪花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故第一人民医院对周雪花的摔伤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周雪花承担60%,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周雪花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28935.27元,周雪花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周雪花因摔伤住院116天,由二人护理,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因周雪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89277.27元(28472元÷365天×116天×2人+28472元×5年×50%),周雪花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雪花因摔伤住院1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周雪花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付,经计算,营养费为2320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60元,周雪花提交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辅助器具费1130元,周雪花提交有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鉴定费1350元,周雪花提交有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周雪花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计算为60978.63元(24391.45元×5年×50%)。关于康复治疗费,周雪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7531.17元,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75012.4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雪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012.47元。二、驳回周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周雪花负担5483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122元。 周雪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周雪花、第一人民医院应负主、次责任的认定缺失法律依据。依据有关法律文件的条款规定和规范要求,联系患者周雪花住院期间、享有“一级护理”条件下、病床内、洗手间摔倒(六次)致残的事实,医院应付完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条款失当。关于康复治疗费,周雪花提供了患者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等证据,按照医嘱对患者进行防止并发症治疗就一定会有费用。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每天120元计,一审期间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也没有要求周雪花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三、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一级护理仅限于医疗范围内的护理,周雪花的生活仍有其家属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在患者住院摔倒致残的时间节点内,医院没有要求家属陪护的临时医嘱或长期医嘱。同时,周雪花出院时间应为2014年5月2日。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周雪花不能证明其摔倒是因为第一人民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不能证明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周雪花摔倒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医院无关,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周雪花是第一人民医院的患者,且年事已高,第一人民医院才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雪花上诉称第一人民医院应对周雪花在住院期间摔伤所造成的后果按照一级护理承担全部责任,因周雪花年龄较高,且刚接受过手术治疗,身体较为虚弱,第一人民医院在其处住院期间虽进行一级护理,但一级护理仅限于医疗范围内的护理,周雪花的生活仍应由其家属护理,周雪花及其家属应在周雪花活动时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亦有对患者进行医疗救治并保证患者就诊时的人身安全的基本义务。周雪花在有家属护理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夜间上厕所并摔伤,一审法院根据第一人民医院及周雪花的安全注意义务情况,酌定第一人民医院对周雪花摔伤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周雪花上诉称第一人民医院应付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雪花上诉称护理费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上诉人周雪花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