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薛保欣,总经理。 被上诉人薛飞,男。 上诉人周红伟、新郑市辉煌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辉煌蔬菜)因与被上诉人薛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上诉人辉煌蔬菜的法定代表人薛保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辉煌蔬菜(甲方)与周红伟(乙方)签订农村土地菜棚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新郑市郭店镇宰相陈村3组菜田80亩,出租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农业种植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5年,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租金每年16万元整;乙方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前。若有违约罚违约金壹万元整;甲方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出租土地和菜棚一次性全部交付给乙方;在合同期内,甲方现有的房屋、农具由乙方使用,合同期满后,乙方把所有的房屋、农具及工具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辉煌蔬菜将土地菜棚交周红伟从事生产经营;但其中有部分菜棚并未完全完工,鉴于此,经双方协商周红伟交辉煌蔬菜租金100000元(经手人为薛飞)。2014年2月,蔬菜大棚出现不同程度的坍塌,造成无法再从事生活经营,周红伟要求辉煌蔬菜对大棚进行维修,辉煌蔬菜以大棚坍塌系周红伟原因导致为由拒绝维修,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周红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周红伟、辉煌蔬菜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菜棚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辉煌蔬菜虽将土地交付了周红伟,但至今仍未能完成部分大棚的建设,导致此部分无法交付;即使交付的大棚也在周红伟使用中发生了坍塌,无法继续使用,虽辉煌蔬菜不承认为工程质量所致,但其并不能证明是辉煌蔬菜的原因所致,故其仍应承担责任;其本应予以维修,而其至今没有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造成大棚至今无法使用,周红伟也因此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周红伟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周红伟为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向辉煌蔬菜交付了定金3000元;周红伟在合同签订后,向辉煌蔬菜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因辉煌蔬菜的原因导致合同的解除,辉煌蔬菜应将上述款项退还周红伟,周红伟主张要求退还租金7124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红伟在签订合同后为从事生产经营而进行了投入,因蔬菜大棚的坍塌而没有获得收益,此部分应为周红伟的损失,辉煌蔬菜应予赔偿,但周红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对周红伟要求赔偿除租金及定金外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辉煌蔬菜薛飞收取租金为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周红伟要求辉煌蔬菜薛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红伟、辉煌蔬菜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菜棚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有效。二、解除周红伟、辉煌蔬菜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菜棚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三、辉煌蔬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周红伟定金及租金71242.90元。三、驳回周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周红伟承担2103元,由新郑市辉煌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担1581元。 宣判后,周红伟、辉煌蔬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红伟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蔬菜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出租人辉煌蔬菜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辉煌蔬菜虽将土地交付给了周红伟,但至今仍未完成部分大棚的建设,导致此部分无法交付,已交付的大棚在周红伟使用中发生了坍塌,无法继续使用,虽辉煌蔬菜不承认为工程质量所致,但其也不能证明系周红伟的原因所致。在蔬菜大棚坍塌后,周红伟应给予维修以保障蔬菜大棚的安全使用,但至今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大棚至今无法使用,致周红伟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直接导致周红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4236元整,被上诉人辉煌蔬菜没有给与补偿,原审判决也未完全支持该损失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红伟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辉煌蔬菜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辉煌蔬菜及时将完整的蔬菜大棚及即将收割的蔬菜交给了周红伟,周红伟由于手头紧与上诉人辉煌蔬菜商量先交10万元,剩余6万元待春节卖完菜后再交付,并非判决书认定的有部分蔬菜大棚并未完全完工。后因蔬菜大棚坍塌,周红伟拒绝支付剩余6万元租金,周红伟不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因此给辉煌蔬菜造成的损失。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使用保养和维修应由周红伟承担,双方对该事项还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所以原审认定由辉煌蔬菜保持租赁期间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系认定事实错误。蔬菜大棚坍塌后,应申请专业机构鉴定系大棚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在坍塌原因未查清的情况下,周红伟私自将大棚拆除并变卖,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也严重侵犯了辉煌蔬菜的合法权益。原审周红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169207.26元,并未主张退还租金,但原审判决退还租金71242.90元是程序违法,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内容,由周红伟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承租期间,蔬菜大棚发生了坍塌,双方未就大棚的维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维修大棚,造成蔬菜大棚无法使用,客观上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审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是妥当的。合同解除后,辉煌蔬菜应当将定金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退还周红伟。周红伟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辉煌蔬菜赔偿损失,租金也是周红伟的损失,故对于辉煌蔬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棚坍塌的维修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现大棚已经被拆除,周红伟在大棚坍塌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固定证据,致使大棚坍塌的原因也无法查清,故对于周红伟认为其全部损失应当由辉煌蔬菜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周红伟负担3684元,上诉人新郑市辉煌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1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