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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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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新春与被上诉人马云祥、姚爱枝,原审被告袁守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春,男,生于1984年3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祥,男,生于1944年4月27日,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春,男,生于1984年3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祥,男,生于1944年4月27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枝,女,生于1946年1月12日,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新治,男,生于1990年6月16日,汉族。

上诉人新春因与被上诉人马云祥、姚爱枝及原审被告袁守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云祥、姚爱枝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新治、刘新春赔偿马云祥、姚爱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万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新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春的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上诉人马云祥、姚爱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守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20分,刘新治驾驶豫AY806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省道15KM+620M处时,与同方向马云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云祥、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姚爱枝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祥、姚爱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云祥、姚爱枝住院治疗;其中马云祥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支付医疗费30099.98元;姚爱枝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支付医疗费271098.25元。经鉴定,马云祥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三个月,其支付鉴定费1300元;姚爱枝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利于其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且其年迈并左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评估为长期护理,其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问题,马云祥、姚爱枝诉至法院。

该院另查明:刘新治所驾驶的豫AY806J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刘新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马云祥、姚爱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马云祥、姚爱枝损失共计117000元,双方因此事故不再有其他纠纷。经机动车司法鉴定,豫AY806J号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的规定。刘新春知道该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事故发生后,刘新治给付马云祥、姚爱枝费用1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2014年8月1日17时20分,刘新治驾驶豫AY806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省道15KM+620M处时,与同方向马云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云祥、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姚爱枝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祥、姚爱枝无事故责任。刘新治驾驶的豫AY806J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刘新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对于马云祥、姚爱枝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刘新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即刘新春明知其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而让刘新治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过错,刘新春、刘新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刘新春、刘新治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新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新治、刘新春辩称刘新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及马云祥、姚爱枝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马云祥、姚爱枝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马云祥、姚爱枝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马云祥医疗费30099.30元(实际为30099.98元,马云祥主张300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12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240元(住院12日,20元/日)、护理费3819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住院1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4元,出院后护理时间评估为3个月即90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为3015元,共计3819元)、残疾赔偿金7627.81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马云祥生于1944年4月27日,定残时70周岁,马云祥主张赔偿年限按9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马云祥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刘新治和刘新春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746.11元;姚爱枝医疗费2710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计住院73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1460元(住院73日,20元/日)、护理费125491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住院7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91元,经评估,为利于其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且其年迈并左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评估为长期护理,姚爱枝生于1946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姚爱枝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按5年、每年36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为120600元,共计125491元)、残疾赔偿金84838.15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姚爱枝生于1946年1月12日,定残时69周岁,赔偿年限按11年计算,姚爱枝、马云祥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和十级,赔偿指数9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刘新治和刘新春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16877.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