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峰,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俊峰与被上诉人刘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任俊峰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涛支付任俊峰垫付赔偿款共计10万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任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俊峰向原审法院诉称:刘涛原系任俊峰汽车修理店员工,2011年11月29日,刘涛驾驶任俊峰所有的豫L69897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湘江路与香山路交叉路口时,将董春荣撞致重伤、并导致刘昱彤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处理后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2)召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俊峰赔偿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54785.08元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1648元。判决生效后,任俊峰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受害人20余万元。任俊峰认为,刘涛作为任俊峰维修店员工,在上班期间去办其他事情,刘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任俊峰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进行了垫付,那么作为驾驶人的刘涛应当返还任俊峰垫付的赔偿款,考虑到刘涛家庭困难,任俊峰至要求刘涛赔偿任俊峰垫付款中得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任俊峰起诉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俊峰表示所起诉钱款与任俊峰无关,不要求刘涛向任俊峰补偿,故任俊峰与本案已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任俊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俊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任俊峰。 宣判后,任俊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刘涛的代理律师找到任俊峰询问起诉的真实性,我告诉他是受害人代我支付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通过法律程序向刘涛追偿,于是刘涛的律师起草了一份证明让我抄写,后来我才知道我上当了。原审法院认定任俊峰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如果受害人能从刘涛处追偿到款项,那么任俊峰的赔偿责任就会减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刘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任俊峰在原审程序中出具的《证明》载明:“刘伟及其律师让我支名起诉刘涛的案件,委托书和起诉状是刘伟他们弄好的让我签字,里面内容我不知道,诉状索要的钱不论多少与我无关,这钱也不是我要,我也不要刘涛的钱,是刘伟想让刘涛再出一份钱。刘涛为这事也坐两年牢,也赔了三万多,我声明永久不要求刘涛向我补偿。特此证明任俊峰2015.5.25。”从上述《证明》可以看出,起诉刘涛并不是任俊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任俊峰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任俊峰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据此,任俊峰在原审期间的意思表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其仍具有拘束力。任俊峰上诉称其出具的《证明》是在刘涛委托律师的诱导下所写,其上诉理由不合常理,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上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