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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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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民强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民强,男,汉族,1960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民强,男,汉族,1960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代民强被上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重工公司)证合同纠纷一案,代民强于2015年1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33950元),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7798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代民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民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代民强(投资人)与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江河重工公司(证人)、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人)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桥起重公司向代民强借款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零1天,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款到一次性付清,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合同各方均服从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整个借款以及借后的全程跟踪管理并按约定支付咨询费、企业管理服务费及各项工本费用;金桥起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代民强支付违约金。同日,金桥起重公司向代民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民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零1天,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3.5%计算,款到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金桥起重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刘爱先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5月7日,代民强通过银行向刘爱先转款600000元;金桥起重公司按月息一分五向代民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16日,代民强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江河重工公司提供了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金桥起重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2013年5月7日经该公司咨询,金桥起重公司公司向代民强借款700000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7月8日;代民强为该公司成员,后因故辞职;合同到期后,该公司通知金桥起重公司还款,金桥起重公司称代民强说其已经离职,要求将柒拾万元本金及利息直接汇给代民强本人;经四方沟通,同意金桥起重公司直接对代民强履行还款责任,原合同终止,同时担保责任解除;此后,该公司未再向金桥起重公司收取利息和管理费。金桥起重公司的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通过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借代民强柒拾万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7月8日;合同到期后,代民强告知已经不在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要求将柒拾万元本金及利息直接汇给他本人,经与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沟通,同意代民强意见,由该公司直接对代民强履行还款责任,同时担保责任解除;该公司按代民强要求,利息不再汇给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后按时将利息汇入代民强本人账号,原合同已不再执行。金桥起重公司负责人高良、刘爱先在证明上签字。同时,代民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两份,一份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付款人为刘爱先,收款人为代民强,金额为119000元,刘爱先在附言栏中注明:“本款项是支付借条壹佰柒拾万2个月利息,其中含2013年5月7日通过泽汇公司借款柒拾万元利息”;另一份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付款人为刘爱先,收款人为代民强,金额为59500元,刘爱先在附言栏中注明:“本款项是支付借条壹佰柒拾万1个月利息,其中含2013年5月7日通过泽汇公司借款柒拾万元利息”。代民强对二份证明中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中合同终止和解除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没异议,称在本次借款之前,代民强和金桥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这个利息是包含以前的借款利息,不仅是这700000元借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代民强与金桥起重公司、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河重工公司所签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江河重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代民强可以要求江河重工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担保责任是否解除。江河重工公司所称原合同已经终止,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答辩理由虽遭代民强否认,但参与投资合同的四方中,金桥起重公司、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河重工公司均认可在金桥起重公司改为直接向代民强支付利息后,原投资合同已经解除。同时,根据2014年5月9日和7月9日两份电子银行回单计算,金桥起重公司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5%持续向代民强支付着借款利息,代民强对此并不否认,从其起诉只要求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亦可看出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金桥起重公司一直在正常支付。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这些构成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均与2013年5月7日四方所签投资合同不同,这足以说明代民强与金桥起重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也印证了金桥起重公司、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河重工公司所称原投资合同已经终止的说法。因原投资合同终止,江河重工公司依据该合同而承担的保证责任当然应当解除。代民强要求江河重工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江河重工公司所称原合同已经终止、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代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4元,由代民强负担。

宣判后,代民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明显错误且违背法律规定。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纯属凭空捏造,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四方沟通同意原合同终止、同时担保责任解除的事实。本案中,在合同借款到期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展期合同,在原合同担保期内,也没有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解除和终止合同的协议,也就是根据《投资合同》上述约定,该合同仍继续有效。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私下对主合同内容和履行期限的变更而解除,况且代民强包括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一方之间并没有私下或公开达成过其他任何协议,更谈不上变更合同的事,作为保证人的江河重工公司应当在《投资合同》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内承当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代民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河重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