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负责人柏植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钟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黎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翔,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淼,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被上诉人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王鸿翔、王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对王鸿翔、王淼的借款承担604191元的担保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钟灵,被上诉人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黎明于2015年9月1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王鸿翔(借款人)、王淼(共同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行)提交《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资料》,拟向贷款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湖光苑小区12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售房人为赵大莉。王鸿翔为该笔借款预备提供的担保方式为预购房屋的抵押担保和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担保公司)提供的阶段性担保。2011年1月30日,售房人赵大莉、借款人王鸿翔(买方)和正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主要约定:王鸿翔、赵大莉共同委托正信担保公司作为交易保证机构,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赵大莉在2011年1月30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湖光苑小区12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以成交价88万元出售给王鸿翔;买卖双方将房款委托正信担保公司管理,待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结后,由正信担保公司负责办理监管资金划转手续。即:有银行贷款的待银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后,由正信担保公司负责办理监管资金交割手续。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手续时,买卖双方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身份证明原件,《合同》原件等;房款存入专用账户后,经正信担保公司核实,开具《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凭证》给买方王鸿翔。《监管凭证》是办理房产登记、银行贷款、领取监管资金手续的重要凭证;按揭贷款的,买方王鸿翔应将购房首付款28万元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后并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2011年1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将王鸿翔申请的60万元购房贷款发放至王鸿翔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27年1月31日,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利率为5.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王鸿翔、王淼向贷款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 正信担保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出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阶段性担保函》(编号419901111012895527)一份,载明:“正信担保公司在此承诺:同意为借款人王鸿翔(身份证号:410402198704245549)与贵单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19901111012895527)项下的贷款金额60万元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借款人向贷款行抵押的房产办妥以贷款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日止”。 王鸿翔、王淼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逾期16个月,逾期金额共计7942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在2012年5月3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月1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预备与借款人王鸿翔、王淼,抵押人王鸿翔和保证人正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9901111012895527)实际并未签署。贷款人也未实际办理借款人王鸿翔拟提供的抵押房屋(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湖光苑小区12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拟与王鸿翔、王淼、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9901111012895527)实际并未签署,但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根据王鸿翔、王淼的贷款申请,在2011年1月31日向王鸿翔、王淼发放了60万元贷款,并且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也向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承诺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阶段性担保函》,因此,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王鸿翔、王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一并成立,上述两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王鸿翔、王淼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上述王鸿翔、王淼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述期间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的损失,共计79422元。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王鸿翔、王淼的上述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担保,承诺在上述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借款人向贷款行抵押的房产办妥以贷款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日止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并没有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取得他项权证,且借款人王鸿翔、王淼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王鸿翔、王淼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但该院认为虽然借款人王淼、王鸿翔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的借款期限并没有届满且借贷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也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出借贷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故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全部借款本息没有依据,故对于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要求郑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604191元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79422元,其余的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