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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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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刘永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亮,男,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风,女,生于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亮,男,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风,女,生于1952年8月29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杰,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周,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欣,男,生于1983年12月8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刘永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海亮、被上诉人王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刘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金风、王卫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刘永欣无证驾驶豫A2398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小卫家猪圈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受害人王克云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王克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克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王克云到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6204.94元。受害人王克云生于1952年3月12日。

另查明:刘永欣驾驶的豫A239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永欣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自愿赔偿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28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刘永欣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平安保险公司称刘永欣系无证驾驶,刘永欣已足额赔偿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仅要求计算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失不再要求计算,该院予以确认。该院结合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的诉讼请求认定医疗费16204.94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7年)、以上共计179264.72元。因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的上述损失已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负担。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尚未赔付第三者而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者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当第三者的损失得以充分赔偿时,第三者则丧失再次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及法律体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下位法,而第十八条也是第三者的损失尚未得到完全赔偿前提下法律对第三者提供的法律救济途径。本案中,刘永欣已与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达成协议并赔付,该赔付的数额已超出法律范围内核定的损失,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的损失已得以补偿,在此情况下,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已丧失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二、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与刘永欣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由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行使理赔权为无效条款,刘永欣不具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权,对此债权转让显然无效法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永欣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刘永欣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损失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刘永欣作为被保险人,已向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进行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重复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了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已取得的赔偿款是依据与刘永欣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是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未重复支付。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董金风、王卫杰、王卫周已得到赔偿其不应再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