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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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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松涛、万三林、万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涛,男,1977年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涛,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三林,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永强,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松涛、万三林、万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松涛于2014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三林、万永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5447.35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被上诉人张松涛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三林、万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上午,张松涛乘坐万三林驾驶的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为张松涛的亲属举办的婚礼放鞭炮,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观音寺镇黄岗处转弯后突然加速,由于该车车后门未关,致使张松涛从车上甩出车外后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三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松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松涛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气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并累计枕骨大孔、头皮下血肿),共支付医疗费15221.63元,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二月复诊。

2014年12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张松涛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松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张松涛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张松涛系城镇居民。张荇荇(女,2004年10月4日出生、城镇居民)、张世博(男,2010年3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分别系张松涛之女、之子。

2、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万永强,万三林系万永强之父;万三林未取得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

3、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万永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万三林对事故的发生及张松涛受伤均存在过错,万三林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松涛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永强作为万三林的儿子,应当知道万三林未取得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万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松涛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后门未关的客车上放炮存在危险性,其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万三林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万三林对张松涛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张松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221.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营养费为330元。(四)误工费:张松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松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5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松涛的伤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张松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2天,可计护理费为1750.32元。(六)残疾赔偿金:张松涛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张松涛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张荇荇、张世博均系张松涛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张松涛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7年、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187.69元、9634.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松涛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9618.0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松涛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张松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227.1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