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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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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四妮、被上诉人刘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妮,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妮,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海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四妮、原审被告刘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四妮于2014年09月15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海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刘四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79108元。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24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6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饶昌,被上诉人刘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13时许,刘海建驾驶周口市亿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豫PEE167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万三路贾鲁河桥上与刘四妮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刘四妮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后刘四妮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四妮伤情为头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颈髓损伤,2014年10月10日,刘四妮出院,支出住院费8030.83元,后刘四妮又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040元。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104)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牌号为豫PEE167号小型轿车司机刘海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四妮无责任。豫PEE16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海建周口市亿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海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700元。后刘四妮、刘海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刘四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24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庭审后,刘四妮与刘海建就刘四妮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及鉴定费的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海建同意赔偿刘四妮电动车车损人民币3000元及承担刘四妮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刘四妮因事故受损的电动车仍归刘四妮所有;刘海建在事故发生后为刘四妮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与该赔偿款相抵消,不再要求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海建驾驶豫PEE167号小型轿车与刘四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四妮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四妮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确认。刘四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70元、误工费8040元(刘四妮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元/天×120天=8040元计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421.08元(刘四妮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79.56元,79.56元/天×43天=34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86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刘四妮为十级伤残,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年),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刘四妮所承受的精神痛苦等情况,法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2827.1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四妮医疗费907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34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607.1元;鉴于刘海建愿意承担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故刘四妮的下余损失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60元=1220元)由刘海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四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六百零七元一角;二、刘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四妮护理费、营养费一千二百二十元;三、驳回刘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保全费220元,由刘海建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不公。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此案件伤者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以及工作的任何证明材料,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判决,判决标准过高且无任何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应按照2013年农业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以及护理费。2.伤者诊断证明以及病历显示,伤者头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颈髓损伤。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伤者“双上肢以及双手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鉴定过程以及结论明显不合理,鉴定报告并未显示对伤者活动度进行测量,无法判定伤者是否功能障碍,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以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为:(8040元(误工费)+3421.08元(护理费)+44796.06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8475.34元/年/365天*43天+8475.34元/年/365天*43天】=61257.14-1996.93元=59260.2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重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费用共计:59260.21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