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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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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喜梅、李彦军、毛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梅,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军,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勇,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喜梅、李彦军、毛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喜梅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彦军、毛志勇、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王喜梅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559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彦军、毛志勇、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王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候永丽于2015年8月2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李彦军、毛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10分,李彦军驾驶豫AR993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鼎瑞街交叉口南30米处,与王喜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喜梅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喜梅无责任。王喜梅于2014年5月11日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经诊断为:左下肢挤压毁损伤并左足1-5足趾碾挫伤。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实际住院共45天,再加上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080.94元。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毛志勇先行赔付了40000元,王喜梅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8月18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王喜梅左足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喜梅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28号,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喜梅自2012年12月到我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因其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与王喜梅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工资为月薪制。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出具3个月份工资表,载明:王喜梅2014年2月、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的工资为24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丽霞自2013年3月以来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因其母亲王喜梅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其本人请假去医院照顾,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与张丽霞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工资为35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出具3个月份工资表,载明:张丽霞2014年2月、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的工资为35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机动车行驶证上面显示豫AR993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毛志勇,使用性质货运。豫AR99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李彦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李彦军作为侵权人,系毛志勇所雇佣的司机,且毛志勇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由毛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R99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有关王喜梅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该院确认王喜梅的医疗费为9008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住院45天,共计13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675元。4、误工费,王喜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能够证明王喜梅月工资2400元及受伤期间无法正常上班,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王喜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误工费共计7760元。5、护理费,王喜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出具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及因照顾王喜梅,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该院认定需1人护理45天,护理费共计5250元。6、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王喜梅户籍地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7、交通费,依据王喜梅的住院期间及王喜梅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王喜梅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该院酌定王喜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王喜梅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900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92105.94元,扣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毛志勇方应承担医疗费用部分为82105.94元,加上剩余的其他费用,再扣除毛志勇先行赔付的40000元,共计155207.94元。因王喜梅各项损失并未超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王喜梅各项损失155207.94元,王喜梅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毛志勇先行赔付的4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喜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07.94元;二、驳回王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王喜梅负担225元,毛志勇负担3387元。鉴定费800元由毛志勇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