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洲,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江伟,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永振,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洲、伊江伟、郏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建洲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伊江伟、开元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刘建洲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2992元;2、诉讼费用由伊江伟、开元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上诉人刘建洲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永振于2015年8月2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伊江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0时,伊江伟驾驶豫D72577号、豫DC523挂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全领域门口高铁桥下自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刘建洲驾驶的京QAPV36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建洲)车沿郑州市南四环自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伊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洲无事故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4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奔驰BJ7182车(车牌号为京QA9V36,车架号为LE4HG4HB7BL037960)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计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106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D7257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DC523挂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伊江伟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伊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洲无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伊江伟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刘建洲的损失进行赔偿,伊江伟并无证据证实开元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伊江伟请求开元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刘建洲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参照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该院认定刘建洲车辆损失为5106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建洲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906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建洲车辆损失费510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建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106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鉴定费1930元;由伊江伟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刘建洲未提供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京QAPV36车车损经物价局鉴定为5106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没有参与鉴定,无法确认车辆维修价格,刘建洲应向法院提供其修车费用的修车发票原件和修车清单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仅提供物价局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刘建洲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以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的物价局鉴定报告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证据明显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建洲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建洲答辩称:一审中的评估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车损经物价局鉴定为51062元系刘建洲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合理有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伊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伊江伟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洲无事故责任,故伊江伟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刘建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4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京QAPV36车的车损为51062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建洲车辆损失费51062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车损鉴定,刘建洲提供的物价局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刘建洲的实际损失,但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车损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车损评估结论书确有错误,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