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桂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香妮,女,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爽,女,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牛香妮、陈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上诉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改、付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香妮、陈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8时30分,牛香妮驾驶豫AS066P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赵立交桥上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堰强驾驶的豫ATR23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香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堰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刘堰强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豫ATR230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7985元(含拆装、喷漆、钣金、电工等工时费)。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1、豫ATR230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2、豫AS066P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爽,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陈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牛香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牛香妮对事故的发生及豫ATR230小型轿车的损坏存在过错,牛香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陈爽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爽对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TR230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7985元。(二)评估费为50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四)交通费: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85元。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主张拆检费1500元,系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TR230小型轿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车辆,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依法可主张该车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豫ATR230小型轿车的停运期及停运期的日净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豫AR629K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代赔”是一种交强险简化处理机制,即两方或多方机动车互碰,对于应由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对有责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有责方承保公司在单独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代赔偿限额内代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其交强险部分已无责代赔给被保险人陈爽为由,抗辩其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完毕,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7685元。 豫AR629K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豫AS066P小型轿车车主陈爽放弃其向第三者车辆赔偿的权利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185元,下余评估费500元,牛香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