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8号 负责人闫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黑妮,女,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枝,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凤,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彬,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彬,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学聪,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赞城镇师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伟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岳学聪之姑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光明,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岳学聪、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上诉人岳学聪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生,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许,岳学聪驾驶豫G39356(豫AR2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中牟县段602KM+281.7M处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并左转弯的朱登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登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岳学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登业无责任。岳学聪驾驶的豫G39356(豫AR2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豫AR235挂车未投有商业险。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与人保辉县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事故受害人朱登业户籍所在地为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生于1941年10月26日,近亲属有其妻刘黑妮,1941年3月21日出生,住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长女朱凤枝,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开区明湖办事处刘庄;长子朱小彬,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次子朱国彬,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次女朱小凤,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郑东新区白沙镇人民路。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岳学聪和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就此事故签订和解协议,岳学聪赔偿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1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表示放弃对岳学聪应赔偿份额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岳学聪驾驶豫G39356(豫AR2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朱登业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岳学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登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朱登业已死亡,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7958元/年÷12×6),死亡赔偿金156786元(朱登业户籍所在地为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生于1941年10月26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13)=156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岳学聪过错程度及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该院依法酌定),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因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6265元。因岳学聪驾驶的豫G39356(豫AR2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黑妮、朱凤枝、朱小风、朱小彬、朱国彬126265元(236265元—110000元);综上,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可获赔各项损失合计236265元,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