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9号 负责人娄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新发,男,汉族,194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清,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新发、被上诉人李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裴新发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良清、人保瑞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000;2、裴新发主张的护理费及因伤残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确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李良清、人保瑞安支公司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人保瑞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上诉人裴新发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43分,李良清驾驶浙C9CU61小型越野客车沿新郑市新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周庄带锯厂门口处时,与同向停驶的靳松卫驾驶的豫A688PB小型轿车以及同向停驶的张振言驾驶的豫A0HT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裴新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新发受伤及四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8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松卫、张振言、裴新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裴新发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3.42元;当晚22时14分,裴新发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系膜破裂、降结肠浆肌层破裂)、胸部闭合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上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在该院行小肠破裂修补+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修补+降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术后转ICU治疗。2014年9月2日,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裴新发家属将其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肺部感染,肠破裂修补术后,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右侧无名静脉、颈总静脉、锁骨下静脉、腋静脉及肱静脉血栓形成,肺癌术后等,长期医嘱单记载裴新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7293.1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凝血功能、胸部CT,康复锻炼、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9月29日,裴新发复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裴新发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931.12元。 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21日,裴新发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99.20元。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3日,裴新发先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23.70元。 2015年1月1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裴新发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新发因交通事故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系膜破裂、降结肠浆肌层破裂,行小肠破裂修补+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修补+降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X(10)级伤残。裴新发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裴新发系城镇居民。 2、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靳松卫、李良清、张振言的询问笔录证实李良清驾驶浙C9CU61小型越野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裴新发发生碰撞并致裴新发受伤,张振言停驶的豫A0HT33小型普通客车、靳松卫停驶的豫A688PB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裴新发在本次事故中均未发生碰撞。 3、浙C9CU61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日14时起至2015年4月1日1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李良清为裴新发垫付医疗费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李良清对事故的发生、裴新发受伤及四车损坏均存在过错,李良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裴新发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裴新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裴新发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80455.94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4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营养费为750元。(四)护理费:裴新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裴新发的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30天,按1人护理计算20天,可计护理费为6364.80元。(五)残疾赔偿金:裴新发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裴新发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6956.7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裴新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裴新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427.49元。裴新发要求赔偿护理用品费2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院不予支持。裴新发要求赔偿财物损失65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