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礼,男,生于1971年4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彦峰,男,生于1987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新砖,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 上诉人何国礼与被上诉人乔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彦峰于2015年01月08号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国礼立即退还乔彦峰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另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25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何国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上诉人乔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乔新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乔彦峰的叔叔乔新砖代表乔彦峰与何国礼商谈何国礼所承租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事宜。双方商议,由乔彦峰预借200万元给何国礼,用以解决何国礼土地的相关事宜,如以后双方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200万元冲抵土地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何国礼应退还乔彦峰该款项。2013年9月25日,乔彦峰通过中国银行中牟支行向何国礼汇款200万元。后应何国礼要求,乔彦峰委托其员工秦倩于2013年11月25日向何国礼汇款200万元。 后因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乔彦峰要求何国礼退还400万元,双方对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21日,乔彦峰以何国礼构成诈骗罪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对乔彦峰、乔新砖、何国礼、陈灿交等人进行询问后未立案。现乔彦峰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对何国礼进行询问时,何国礼称:“近期,我通过陈灿交与乔新砖商谈关于我退还他四百万钱的事情。我提出来由白宏志、张木良等实际收到乔新砖购买土地使用权款的人给乔新砖出具一份欠条,等2015年5月1日前,他们筹够了钱就把四百万元还给乔新砖,但乔新砖称必须由我本人出具欠条,而我认为这笔钱我实际并未收到,我本人不应该出具这份欠条。所以我们双方到目前也没有就这个事情协商妥当。”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在乔彦峰、何国礼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磋商期间,乔彦峰应何国礼要求先后支付何国礼共计400万元,后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何国礼在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对其询问时称,其曾通过陈灿交与乔彦峰委托代理人乔新砖商谈如何返还乔彦峰400万元的事宜,双方对于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在上述情况下,何国礼至今未返还乔彦峰所支付的4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乔彦峰要求何国礼返还40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乔彦峰称双方口头约定,40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何国礼对此不予认可,乔彦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因何国礼在乔彦峰向法院起诉后,仍未返还乔彦峰该款,给乔彦峰造成相关损失,故乔彦峰可要求何国礼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乔彦峰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何国礼抗辩称与乔彦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是与乔新砖存在法律关系,乔彦峰对此不予认可,且乔新砖称其系代乔彦峰与何国礼进行磋商,另何国礼所收到的400万元汇款均是由乔彦峰及乔彦峰委托的员工所汇,故何国礼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国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乔彦峰四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乔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何国礼负担。 宣判后,何国礼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何国礼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认定上诉人同意退款,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0万元是错误的,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片面、认定事实不清、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乔新砖分两次支付土地租赁费后,乔新砖由于资金短缺,通过陈灿交向何国礼表示不想再继续租赁土地了,该事实由陈灿交的询问笔录为证。但是何国礼得知陈灿交不想继续租赁土地后,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与乔新砖就解除土地租赁及退款达成过一致意见,在乔新砖向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要求上诉人打借条)后,上诉人是明确的拒绝态度(陈灿交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根本没有表示过要同意向被上诉人退款的意思,要求退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向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是否同意退款双方根本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不顾其他证人陈灿交、吕光民的证言,判决上诉人及时退款是错误的,陈灿交、吕光民都证明了,如果上诉人退款,那么也是等地卖了再退(该事实由陈灿交的证明吕光民的证明、庭审吕光民的回答证明),退款是一个附条件的行为,现在土地没有卖也没有另行出租,因此一审判决立即退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乔彦峰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乔新砖之间发生土地租赁关系,上诉人与乔彦峰根本不认识,在上诉人与乔新砖之间发生土地租赁关系中,有一个中间人叫陈灿交,在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2014年11月3日陈灿交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显示:因为我和乔新砖、何国礼都是朋友,我们之间会时不时在一起玩,大概是2013年8月份前后,我和乔新砖、何国礼三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大浪淘沙洗浴那休息...乔新砖说了一句,老陈那块地我想要。该证据材料材料的相关内容与何国礼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印证了上诉人通过陈灿交认识了乔新砖,二人之间协商了土地租赁事宜及支付土地款事宜,自始至终都没有涉及到乔彦峰。一审庭审结束之后,上诉人依法向陈灿交进行了调查核实,陈灿交又出具了证明,证明显示:“当时我们三个人(陈灿交、何国礼、乔新砖)至于乔新砖和乔彦峰怎么代表我不清楚。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乔彦峰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一个不相干的人(乔彦峰)作为原告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乔彦峰或与何国礼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何国礼与乔新砖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在2013年11月25日第二次转款时,证人秦倩不能证明所转给何国礼账户中的款项是借款,秦倩仅仅是一个转款人。证人吕光民、陈灿交对第二次转款一概不知,根本无法对该款性质做出定性。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依法向吕光民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4月28号,在法庭上的证明乔彦峰预借给何国礼200万元地款是用词不当,事实是先给200万元地款。陈灿交也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显示:“2015年4月9日我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中说乔新砖给国礼的200万元是借款,事实是先付给他地款,属于用词不当…支付第二次200元没经过我”。本案争议的主体实际是上诉人与乔新砖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是乔新砖通过两次向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双方达成了土地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承诺行为已经完成,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在乔新砖支付第二次土地租赁费之后,无力支付剩余土地租赁费酿成的纠纷,违约方及责任方在与乔新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