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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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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军成与被上诉人任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永鑫,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刘军成为与被上诉人任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成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被上诉人任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鑫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军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上诉人任永的起诉及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刘军成撤回对被上诉人任永的起诉及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刘军成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军成撤回对被上诉人任永的起诉及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刘军成负担;二审受理费228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李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