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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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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伟、龙梅春与被上诉人刘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梅春,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梅春,女,1982年3月6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爽,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伟、龙梅春与被上诉人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力于2014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伟、龙梅春共同偿还刘力借款199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刘伟、龙梅春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刘伟、龙梅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龙梅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晓及刘伟本人,被上诉人刘力及为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力与刘伟系兄弟关系,刘万友系该二人的父亲,刘伟、龙梅春系夫妻关系。刘力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显示2011年3月9日,刘万友的银行账户向刘伟汇款199100元。2014年9月1日,刘万友作为转让方,刘力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方与受让方系父子关系,就转让方将其债权转让给受让方事宜,达成签订如下转让协议:一、刘伟从刘万友处借款199100元至今尚未偿还,刘万友对刘伟享有该借款的债权,转让方刘万友现将刘伟欠其的该199100元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刘力。二、刘力受让该债权,可以自己名义向刘伟主张该债权本息,所得款项全部归属刘力所有。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生效”。2014年9月10日,刘万友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刘伟该债权转让事宜,刘伟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该通知。证人刘万友出庭陈述:其系刘力及刘伟的父亲,2011年3月,刘万友在杭州看望刘伟期间,刘伟拿着刘万友的银行卡,于2011年3月9日在刘万友不知情下私自将其银行卡上199100元取走,之后刘伟告诉刘万友称该笔钱用于炒股票了,等到有钱后再偿还,后刘伟一直未向刘万友出具借条,也未偿还该款项;另,刘万友曾向刘力借款用于其单位的股权投资,并承诺待分红后一并偿还给刘力,由于刘万友取得的股份红利一直未支付给刘力,故刘万友将其对刘伟的债权转让给刘力。证人刘岩出庭陈述:其系刘力的姐姐,刘伟的妹妹,证人刘万友系其父亲,2011年3月,刘岩在与父母通电话过程中,得知刘伟将其父亲银行卡上199100元转走用于炒股票,为此父母和刘伟之间发生了矛盾,后刘岩曾于2011年4月及2013年2月两次打电话向刘伟询问该款项事宜,刘伟称钱用于炒股票了,等赚钱以后会还给父亲,但是后来炒股票赔钱了,一直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刘力提交的刘万友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证人刘万友、刘岩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2011年3月9日,自刘万友银行账户汇给刘伟的199100元,系刘伟向其父亲刘万友的借款,该款项未予偿还。2014年9月1日,刘万友将其对刘伟的199100元债权转让给刘力,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刘万友亦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刘伟,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刘力向刘伟主张偿还1991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债权债务人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刘伟应当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刘力利息。刘力主张刘伟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伟、龙梅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龙梅春应当对刘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力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伟、龙梅春辩称,其和父亲刘万友之间不存在199100元的债务,但是其并未对收到父亲刘万友的199100元银行转款予以解释说明,同时,根据刘力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证人刘万友、刘岩的证人证言,综合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之间的家庭身份及密切的亲属关系,可以确认2011年3月9日,刘万友的银行账户汇给刘伟的199100元系借款,故对于刘伟、龙梅春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伟、龙梅春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伟、龙梅春共同偿还刘力借款本金人民币199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刘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刘伟、龙梅春负担。

宣判后,刘伟、龙梅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伟与其父亲刘万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刘力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只能证明刘伟与刘万友之间存在转账行为,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关于刘万友的证言,因刘万友是本案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其只能作为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且其所做证言也不属实,涉案的199100元是刘万友夫妇二人商量后委托刘伟帮其炒股的钱,是刘万友主动将银行卡和密码告知刘伟并由刘伟支取的,所以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关于刘岩的证言,因刘岩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刘岩是在与父母通电话过程中听到刘伟将刘万友的199100元转走,属于传来证据,对事实真相根本不清楚,其证言效力低,不能被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刘伟与刘万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刘万友与刘力之间的债权转让基础也不存在,属于无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刘伟与刘万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伟、龙梅春也不应承担全部的偿还义务。该笔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按照债务来处理,也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来主张,刘万友只能将自己的一半份额转让给刘力,因此即使刘伟与刘万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伟、龙梅春也只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故刘伟、龙梅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力的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