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亮,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增,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梅花,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玲,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楠,女,200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哲,男,200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亚东,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东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增、郑梅花、张慧玲、王盛楠、王圣哲,原审被告张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年6月16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刘东亮开具缴纳上诉费用通知。2015年6月17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刘东亮邮寄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等材料,并注明了费用缴纳的期限,后该邮件由于“刘东亮本人不在家,家人拒收”的原因被退回。2015年6月26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刘东亮的家中,对刘东亮之母宋孝荣做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示,中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让宋孝荣告知刘东亮“于2015年6月29日之前缴纳上诉费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宋孝荣在缴纳诉讼费用通知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按指印。之后刘东亮没有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也未向本院立案部门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法移送上诉卷宗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东亮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