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风雷,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风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风雷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风雷、李帅均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天地通讯商场的经营商户。2013年4月3日至4月4日期间,李帅先是通过QQ网络与昵称为“苹果渠道”的人建立联系,并经协商与“苹果渠道”就小米手机的买卖达成一致,即由“苹果渠道”向李帅供应M2小米手机标准版20部和M2小米手机电信版30部,后李帅自冯风雷处取走上述手机共50部,其随即也将相应货款99000元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苹果渠道”进行了支付。现冯风雷主张其与李帅之间建立了手机供货关系,要求李帅就上述手机向其付款,李帅不予认可,引发本案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风雷是否与李帅经协商建立了手机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此向李帅进行了供货。对此,冯风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帅就手机的型号、价格、数量等交易内容存在协商的基本事实并达成了合意,冯风雷仅以李帅自其处取货之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出卖人身份。相反,李帅提供证据显示其系通过网络与案外人达成手机交易,其仅是根据与案外人的约定自冯风雷处取走交易标的,而并非与冯风雷协商确立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李帅已向案外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完成了交易。故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判断,原审法院认为李帅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向冯风雷支付货款的证据优势及证明力高于冯风雷主张其与李帅系手机买卖交易双方、李帅应向其支付货款的证据优势及证明力,现冯风雷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风雷如因案外人的关系而存在经济损失,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风雷的起诉。 宣判后,冯风雷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风雷与李帅均在一个市场经营系同行,之前又彼此熟悉,按照市场其他商户惯用的经常的交易习惯,李帅应在冯风雷处先取货,后结账,但是李帅在拿货后没有按时结账。2、李帅对在冯风雷处拿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未付货款,作出否定事实的唯一抗辩仅是其称将货款支付给了其他人,之后李帅意识到了付款对象错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李帅知道应向冯风雷付款,而被第三人诈骗错误付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风雷虽主张与李帅经协商建立了手机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双方协商的具体过程及内容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李帅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通过网络与案外人达成手机交易,其仅是根据与案外人的约定自冯风雷处取走交易标的,而并非与冯风雷协商确立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李帅已向案外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完成了交易,故冯风雷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冯风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