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香,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巧梅,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记祥,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冯小香因与被上诉人姚巧梅、原审被告赵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小香、被上诉人姚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记祥、冯小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赵记祥于2014年8月4日借姚巧梅现金45000元,并给姚巧梅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姚巧梅催要,冯小香、赵记祥未予偿还。姚巧梅提起诉讼,要求冯小香、赵记祥连带偿还姚巧梅借款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赵记祥向姚巧梅借款45000元,有赵记祥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姚巧梅催要,赵记祥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姚巧梅要求赵记祥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该款系冯小香、赵记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冯小香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且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对外亦无约束力,姚巧梅要求冯小香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赵记祥、冯小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巧梅借款四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赵记祥、冯小香负担。 上诉人冯小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赵记祥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已于2015年3月份离婚,在协议离婚时赵记祥根本就没有说借姚巧梅钱之事,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分别清偿已做了确认,冯小香对赵记祥借钱一事一无所知,在离婚时也从未听赵记祥说过。赵记祥借钱用于什么用途、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冯小香根本就不知道;故根据法律规定此笔债务应认定为赵记祥的单方债务,应由赵记祥个人财产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免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5000元的还款责任。 姚巧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目的无非是拖延还款时间,上诉人与赵记祥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赵记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记祥于2014年8月4日向姚巧梅借款45000元,有赵记祥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姚巧梅催要,赵记祥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姚巧梅要求赵记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项发生在冯小香、赵记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冯小香、赵记祥共同偿还债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维持。冯小香称其不知道该笔债务应由赵记祥个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冯小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