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年郑民三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军,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高晨(实习律师)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适,男,汉族,41岁,1973年10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菊,女,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安,男,汉族,1947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飞,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秋适、郭瑞菊、王保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军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之间转让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5年5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相传、高晨,被上诉人王秋适、郭瑞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帅印,被上诉人王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冯军与王秋适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同时又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个法律关系混同在一起。冯军仅以委托代理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委托人王秋适与他人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承担法律后果。如果让代理人承担责任,则前提是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那么被代理人提起的应为赔偿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故冯军要求确认王秋适、郭瑞菊、王保安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军的起诉。 宣判后,冯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全未能认清事实本质。本案基本事实是,我与王秋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又与王秋适签订委托书,委托王秋适代办涉案房屋的各种手续,委托时间为1年。后因未按期还款,双方又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在按期支付利息期间,王秋适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以6万元价格卖给自己母亲郭瑞菊,紧接着,郭瑞菊又以离婚名义将该房屋过户给王秋适的父亲王保安。委托书只是表面现象,双方没有形成委托合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书实质是保证手段,本案就是简单的借款担保关系,王秋适债权得不到实现,应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抵押房产实现债权。王秋适与郭瑞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应判决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系涉及冯军与王秋适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冯军与王秋适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冯军依据与王秋适所签订的合同要求确认王秋适与并非该合同相对方的郭瑞菊、王保安恶意串通,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冯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