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03号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寅生,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宪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寅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宋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洛阳运输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宋宪军、陈寅生、人寿保险支公司、信达保险分公司赔偿洛阳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0978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达保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乐峰,被上诉人洛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锁、张东辉,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寅生、宋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55分许,朱伟举驾驶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处时,与宋宪军驾驶的豫A3WG29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已按简易程序处理)。大约5分钟后约17时许,郭福坛驾驶豫CD9771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的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CD9771重型厢式货车司机郭福坛、乘客韩新建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郭福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宪军、朱伟举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新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2900元、拖车费160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的委托,对豫CD9771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8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3830元。 该院另查明,1.豫CD9771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运输公司。2.豫A3WG29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宋宪军,该车在人寿保险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3.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陈寅生,该车在信达保险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3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14时止、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朱伟举系陈寅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4.陈寅生在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递交声明一份,表示不再要求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5.宋宪军在庭审结束后向该院递交声明一份,表示不再要求信达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豫A3WG29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郭福坛、宋宪军、朱伟举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郭福坛、韩新建受伤均存在过错。宋宪军、朱伟举的雇主陈寅生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洛阳运输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洛阳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定豫CD9771重型厢式货车损失总值为63830元。人寿保险支公司、信达保险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事故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人寿保险支公司、信达保险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含拖车费)共计4500元。以上共计68330元。豫A3WG29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豫CD9771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及郭福坛、韩新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陈寅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洛阳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3WG29小型客车、豫CD9771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及郭福坛、韩新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豫A3WG29小型客车所有人宋宪军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信达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信达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洛阳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64330元,宋宪军应对此承担15%即9649.50元的赔偿责任。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信达保险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洛阳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167.03元。陈寅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扣除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即482.4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16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宋宪军应当赔偿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陈寅生应当赔偿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宋宪军负担216元,由陈寅生负担2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