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守珍,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亚,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守珍与上诉人李鹏离婚纠纷一案,李鹏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李鹏与侯守珍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润哲由李鹏抚养,侯守珍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侯守珍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侯守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侯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雨民,被上诉人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亚于2015年7月3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守珍与李鹏于2009年12月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润哲。侯守珍与李鹏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鹏曾于2012年起诉来院要求与侯守珍离婚,该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李鹏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3月14日,李鹏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侯守珍离婚,该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之后李鹏与侯守珍鲜有沟通,夫妻感情未见明显好转,故李鹏于2014年12月23日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侯守珍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庭审中,李鹏称五年来没有一天与侯守珍在一起住,五年来支付过一次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侯守珍称李鹏周末还回去,五年来李鹏未支付任何婚生子抚养费,其借了150000元用于抚养孩子。 原审法院认为:侯守珍与李鹏因性格差异、沟通不畅等原因,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开居住,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较大的裂痕。李鹏已两次起诉要求与侯守珍离婚,该院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已给予李鹏和侯守珍双方足够的时间以缓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感情,而在两次判决之后至今,双方仍鲜有沟通,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明显改善。此次诉讼中,侯守珍仍坚持不同意离婚,表示有改正自身缺点,改善夫妻感情的决心,但在庭审中,双方仍是一种对抗的姿态,并未看到侯守珍所应作出的忍让、妥协、改善的态度,亦未看出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婚姻的经营需要双方相互理解、扶持,互谅互让,挽回已岌岌可危的夫妻感情不能单单依靠华丽的辞藻和铿锵有力的誓言,更多的需要付诸于实际行动,起码应有自然流露而出的改善的意志和姿态。李鹏已通过三次诉讼向该院明确表示出离婚的坚决心态,而侯守珍的改善仅仅停留在口头上,这显然是无法改变双方现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状的,故该院认定李鹏与侯守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对李鹏主张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润哲一直跟随侯守珍共同生活,继续跟随侯守珍共同生活对其成长、健康更为有利,关于子女抚养费,因侯守珍未提供李鹏的工资收入等证据,结合李鹏自己提交的工资单并综合现在生活消费水平,该院酌定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因侯守珍一直在担负抚养子女的义务,经济上需要扶助,且李鹏自认在过去五年内基本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并当庭表示同意给予侯守珍80000元的经济补助金,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李鹏与侯守珍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李鹏与侯守珍离婚;二、婚生子李润哲跟随侯守珍共同生活,李鹏于该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李润哲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李鹏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侯守珍经济补助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守珍负担。 宣判后,侯守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鹏的上诉理由完全为捏造之词。一、侯守珍与李鹏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8日结婚,并于2010年5月17日婚生一子李润哲。婚前婚后李鹏经常到侯守珍单位接其联络感情,交往一年多后经李鹏多次请求才结婚的,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况。二、侯守珍受过高等教育,大学本科毕业,一直从事教育工作,有宗教信仰,从没有和长辈吵过架,也没有不尊重长辈的情况。三、侯守珍和李鹏双方的主要矛盾是李鹏的母亲与侯守珍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融洽相处,在孩子出生六个月后将侯守珍赶出家门。第一次离婚也是李鹏被其母亲所逼所致,且李鹏母亲到法院大闹,闹的整个法院人尽皆知。四、李鹏几年来经常到侯守珍处看望孩子和侯守珍,有租房小区的邻居们可以作证,李鹏还经常到侯守珍娘家去,有娘家邻居可以作证,其夫妻感情和孩子感情并没有因夫妻双方分开居住而疏远。综上,侯守珍认为其与李鹏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不符合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李鹏与侯守珍不予离婚,并由李鹏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鹏针对侯守珍的上诉答辩称:一、侯守珍自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侯守珍带走孩子,躲着李鹏,远离李鹏的家人至今已有四年半的时间。侯守珍多次搬家,不让李鹏与孩子相见,李鹏过着有妻有儿没有家的单身生活,侯守珍至今没有改变的意图和行为。侯守珍将夫妻的主要矛盾归于李鹏的母亲,婆媳之间有矛盾再正常不过,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将“尊老爱幼”挂在嘴上,做出的事是让老人见不到唯一的孙子,孙子得不到奶奶的爱抚,儿子得不到父亲的关爱,得不到完整家庭生活的幸福,因此,侯守珍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李鹏与侯守珍已经四年半没有共同居住生活,侯守珍剥夺了李鹏见孩子的权利,李鹏被迫三次提出离婚。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分居满2年就达到了离婚条件,本案李鹏与侯守珍分居已四年半,侯守珍口头不同意离婚,行动上没有和好的任何行动和表示,婚姻已经是名存实亡。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