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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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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燕与被上诉人周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要冲,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要冲,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霞,女,l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上诉人马燕因与被上诉人周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强、被上诉人周巧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周巧霞作为出借人,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向周巧霞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月息为l.8%。该合同中,马燕在借款人的“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款项确认”处显示“收讫”,会计复核及出纳复核处均有自然人签名。2014年11月11日,马燕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处出具如下内容:“本合同金额壹佰叁拾万元聱。以上利息不再支付,本人马燕愿意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巧霞提交其于2014年3月4日及2014年3月20日在河南褰顺商贸有限公司处的银行交易凭条两份,用以证明其通过银行刷卡有式分别于2014年3月4日支付给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l2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曰支付给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l000000。周巧霞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马燕以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周巧霞借款1300000元,周巧霞通过上述银行刷卡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续签了上述《借款合同》,同时,周巧霞认可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用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和马燕未予偿还借款,引起双方争讼。另查明,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向周巧霞借款时,马燕系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是河南安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向周巧霞借款共计13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马燕在《借款合同》中补充条款处确认借款金额,并书面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巧霞、马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签订内容和周巧霞提交的银行交易凭条,综合考虑马燕系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安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银行转账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等因素,可以确认周巧霞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马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1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周巧霞主张马燕依据该月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5百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马燕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燕偿还周巧霞借款本金人民币l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2元,由马燕负担。

宣判后,马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将马燕执行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马燕证明实际打款在前,借款合同具体签订在后,且时间间隔3个月之久的事实。3、周巧霞主张的130万元借款,并非打入指定的个人账户上,让马燕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4、借款合同补充条款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马燕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准许周巧霞撤回对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可能损害马燕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巧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巧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马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充分。2、周巧霞提供出借130万元,提供交易记录,证据充分。3、周巧霞未采用胁迫手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马燕真实意思表示。4、周巧霞选择起诉担保人马燕,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马燕对其在2014年6月4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中添加的内容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燕主张系胁迫所签,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马燕应按约定对1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周巧霞向法院提交相关转帐凭证及借款合同中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及出纳已签字确认收到,而马燕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借款已收到是明知的,继而个人又明确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马燕上诉称借款人河南冠豫实业有限公司未收到1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马燕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未损害其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马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2元,由上诉人马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增伟(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