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豫,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豫与被上诉人河南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郑豫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创源公司支付郑豫居间费用49.5万元;2、诉讼费由创源公司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豫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创源公司(承包人)与河南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创源公司承包河南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盛世之都小区供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9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创源公司(甲方)与郑豫(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就盛世之都供配电安装工程补充以下协议:1、甲方和乙方共同协商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乙方为甲方承揽盛世之都供配电安装工程,乙方收取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作为该工程的业务补充费用,在招揽工程的过程中乙方发生的所有招揽费用都有乙方负责;2、付款方式:甲方应按业主付款的情况确定,工程款到帐后甲方及时第一次支付给乙方60万元剩余部分两次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支付时间,补充费用的税款同时扣除(按6%,包括流转税和所得税);3、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出现问题甲乙双方共同协商;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结束交工后失效;5、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解决”。合作协议签订后,创源公司支付郑豫91.5万元。2014年7月,创源公司承包的河南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盛世之都小区供配电工程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郑豫为创源公司与河南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的订立,创源公司应向郑豫支付报酬。郑豫、创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创源公司支付郑豫业务补充费150万元,郑豫称该150万元为创源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用,但实际应为报酬。创源公司与河南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仅为890万元,报酬占合同总造价的比例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予调整。现创源公司已支付郑豫91.5万元,足以达到应支付给郑豫的报酬标准,故郑豫要求创源公司再支付49.5万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5元,保全费2995元,由郑豫负担。 宣判后,郑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报酬占总造价的比例过高,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是错误的。1.郑豫的报酬是150万元,还不占合同总造价890万元的16.9%,对“比例过高”和“报酬标准”,一审法院均未提出法律依据。2.郑豫和创源公司约定支付150万元居间费用是公平合理的,作为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自主约定合同的具体事项。本案的合同是双方在共同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条款,恰恰可以作为支持郑豫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该驳回了郑豫的诉请,令人难以信服。三、即便创源公司认为本案150万元的居间报酬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创源公司已经失去了申请撤销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创源公司支付郑豫居间费用49.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创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答辩称:居间合同违背常理,正常情况应当是先签订居间合同,在签订招投标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居间报酬的标准,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相应规定,也没有相关的行业标准可以参照,因此确定居间人居间报酬应按照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原则,不可太高。原审判决充分考虑电力工程施工的收益,并依照公平原则对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额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郑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郑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