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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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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财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德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财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终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德旭,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财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终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德旭,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阔、宋美晨,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财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德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段德旭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财源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441.6元;2、诉讼费用由财源公司承担。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财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终升,被上诉人段德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阔、宋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1点左右,段德旭驾驶着豫D69222号解放牌货车进入财源公司货场装运货物。当日下午3点多,在货物被装载完毕前,段德旭的左手中指被挤压受伤,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挤压毁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受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就段德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出具鉴定意见:段德旭左手中指末端挤压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70日。段德旭受伤后,财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证人陈文淼和证人王振轩均出庭作证,称在接到段德旭受伤的电话后,其二人一同驾驶车辆到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后与财源公司委派的二个人共同将段德旭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其中财源公司委派的一人向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交了3000元医疗费。在做完手术后,陈文淼和王振轩及财源公司委派的二个人离开了医院。另,证人陈文淼又称,财源公司委派的人向段德旭交代“出事了该看就看,事情出来不是故意的”,并给段德旭留了联系方式。财源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其曾派人送段德旭去医院治疗,并向医院交了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段德旭左手中指受伤的原因,首先,段德旭驾驶货车于2014年2月17日下午1点左右进入财源公司的货场,在当日下午3点多,其左手中指被挤压受伤;其次,段德旭伤情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挤压毁损伤”;再次,证人陈文淼和王振轩证实,在段德旭受伤后,财源公司派人将段德旭送至医院,并向段德旭交代“受伤了该看就看,事情出来不是故意的”,综上,根据段德旭受伤的时间、伤情诊断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段德旭左手中指末节挤压毁损伤系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被货物挤压所致。财源公司辩称,段德旭所受伤害系其本人在货物装运前打开车厢两侧的护栏时发生意外所致,与财源公司及其员工无因果关系。该院认为,段德旭驾驶货车进入财源公司货场等待装货,直到二个小时后才打开车厢两侧的护栏,不合常理,结合段德旭的伤情诊断及证人证言,对财源公司辩称段德旭受伤系其本人在打开车厢两侧的护栏时发生意外所致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财源公司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在其货场装运货物时应具有一定的专业设备和人员,确保装卸、搬运安全,其在装运货物的过程中挤压段德旭左手,致使其左手中指末节挤压毁损伤,财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段德旭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段德旭作为成年人,在装运货物过程中,未能尽其安全注意义务受害,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财源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该院酌定财源公司对段德旭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根据段德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该院认定6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8天,共计2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8天,共计160元;护理费,结合伤情及住院病历,该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8天,护理人员为1人,由于段德旭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365×8=636.5元;误工费,根据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70日,因段德旭从事运输行业,故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421÷365×70=8519.1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院对段德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依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南环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段德旭的购房协议,证明段德旭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22398.03×20×0.1=44796.1元。以上段德旭损失共计60437.3元。财源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36262.4元。段德旭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财源公司应向段德旭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扣除已向段德旭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财源公司应向段德旭支付362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财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德旭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262.4元;二、驳回段德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鉴定费1300元,由财源公司负担1668元,由段德旭负担1668元。

宣判后,财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我公司对段德旭手指受伤承担6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认定段德旭手指受伤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在装运货物过程中造成的这一事实,段德旭负举证责任,而其并没有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进行证明,只有其一个人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段德旭受伤后,我公司派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替其垫付3000押金,及告诉其出事了该看就看,事实出来不是故意的,这些并不能证明段德旭是如何受伤的及我公司对其手指受伤负有过错责任,也不能作为我公司对段德旭受伤负有过错责任予以认可的依据。当时段德旭开车进入我公司停车场等待我公司装运货物,其手指受伤是其一人在打开自己货车护栏过程中受伤的,这里我公司并没有派人装运货物,但看到其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对他进行了紧急的帮扶救助,将其送到医院,垫付押金,并进行了语言上的安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我公司承担60%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段德旭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