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72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宏,男,汉族,l968年10月6日生。 上诉人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被上诉人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2日,屈宏进入郑州国棉六厂(后更名为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改制时,屈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8日屈宏与瑞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8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7日,20l4车1月屈宏向瑞龙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我对公司安排的新工作不能适应,经过慎重考虑,特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2月28日,瑞龙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公司与屈宏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经公司研究决定,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至此解除。此后,屈宏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龙公司向屈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瑞龙公司不服,遂起诉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瑞龙公司每月向屈宏支付生活费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屈宏已经领取了2009年12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其与瑞龙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2010年1月8日起算。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月屈宏提出辞职申请后,经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2月28日瑞龙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屈宏通知和送达决定,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瑞龙公司应向屈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瑞龙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瑞龙公司每月向屈宏支付生活费380元,该标准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瑞龙公司工作时间白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屈宏应按四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为5580元(1240元×4.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向屈宏支付经济补偿金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龙公司负担。 宣判后,瑞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屈宏主动向瑞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不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为使屈宏正常顺利领取失业救济金,根据社保局的要求才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若不出具,屈宏进不了失业中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屈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从时间上规定了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要求。故瑞龙公司上诉称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龙公司与屈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因客观情况出现变化,未给屈宏安排工作,仅每月支付生活费380元。对于新安排的工作,亦未能与屈宏进行协商,导致屈宏不能适应安排的工作。根据瑞龙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公司与屈宏劳动合同的决定》中,也明确说明因屈宏不能适应公司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瑞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支付方法,原审法院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补偿金,并无当妥。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增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