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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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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永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霞运输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霞,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霞,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永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侯霞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庆公司支付侯霞代收货款31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永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上诉人侯霞的委托代理人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侯霞委托永庆公司向收货人胡斌运货并代收货款,为此永庆公司出具《永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专用票据》共七份,显示货物名称为蓝天家具,付款方式为提付,代收货款金额共计31570元,并注明“发货人请注意:货到十天不提者公司有权自动原票返回,特告知”字样,票据背面之“托运人须知”内容亦载明“发生非承运方责任引起的收货人拒收货物,承运人有权将货物返还原发货人,原发货人须支付双程运费……”、“本单有效期1个月,过期未提货物作无货主处理,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现侯霞主张货物已由收货人提取、并未向侯霞返还,其要求永庆公司给付代收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侯霞、永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侯霞委托永庆公司运货和代收货款已数月有余,双方明确约定货到十天不提者自动返回,在未出现返还货物的情形下,永庆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向侯霞支付代收的货款,故侯霞诉请永庆公司支付货款3157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永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侯霞代收货款3157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31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郑州永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宣判后,永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庆公司在一审中由于交通拥堵致使开庭迟到十分钟而未能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对确因故未能到庭的当事人应给予程序救济。二、永庆公司虽承担送货并代收货款的约定义务,但收货人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永庆公司不应当承担向侯霞支付货款之责。三、侯霞未举证证明该货款确实已由永庆公司收取而不支付给侯霞,一审法院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侯霞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侯霞负担。

被上诉人侯霞答辩称,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侯霞提供有专业货运票据,如果永庆公司按照票据履行,不会发生纠纷,事实是永庆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拖延,使侯霞无法得到货款,才产生本案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由于永庆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在二审中,永庆公司申请收货人胡兴兵(胡斌)出庭作证。胡兴兵陈述称,由于侯霞给他发的货物货款不对,他不收货,叫货运公司返回去,侯霞让放在那里,双方通过货运部私下调解,没有协调成,现在还在货运部仓库,侯霞一直没有提货;大概拒收了四批,货款三万多;如果收货也应该有收货的单子。侯霞质证称证人无法说明事实,本案的票据前后差两个月,如果第一批货物拒收了侯霞不可能继续发货,证人的说法是捏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侯霞虽提供了永庆公司的货运单据,但只能证明其委托永庆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对于收货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单据上载明的货款,侯霞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在二审庭审中,收货人已经到庭陈述其并未接收货物,货运票据上注明“发货人请注意:货到十天不提者公司有权自动原票返回,特告知”,永庆公司亦表明其已通知侯霞提取货物,货物仍在其仓库。因此,由于侯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庆公司已代收了货款,侯霞要求永庆公司支付代收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永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侯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共计1178元,由侯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